(2015)奈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布和、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蒙g****2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某镇某某某饭店北时,与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陈某某驾驶的蒙g****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人张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包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样进行鉴定,意见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130mg/100ml。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陈某某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警情信息、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