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明峰与赵文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峰,赵文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峰,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秋晨,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喜,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张明峰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明峰从平遥金众煤业承包了(9#)工作面进行采煤作业工程,2014年3月21日,张明峰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赵文喜,双方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实际上为转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一、乙方(即赵文喜)在(9#)采煤:支付方式(以矿方要求为准)。……二、甲方提供乙方材料的供应;每月25号进行一次工程进度验收,在下月25日前,结清上月的验收合格的工程款;……。三、……若乙方在施工当中出现人为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乙方不得无故停工,若发现一次,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5000元的罚款,连续发现两次无故停工现象甲方有权辞退乙方并赔偿甲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若乙方在施工当中中途退场,乙方必须赔偿甲方因施工中造成的所有损失;……;乙方在施工前向甲方(即张明峰)交纳5万元保证金,违反以上条款,不予返还保证金;……。四、……如乙方连续两个月未完成任务,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所有的损失费用。五、工程的各项费用。工程单价:每吨38元,月任务以矿方定产量为准,如完不成每吨下调2元;……。落款有甲、乙双方负责人,即张明峰、赵文喜的签字盖章。但该转包合同上没有平遥金众煤业负责人的签名盖章。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审理中,张明峰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赵文喜连续几个月没有按合同履行,因此张明峰于2014年10月10日单方中止了合同,10月19日赵文喜提供了9、10月份的工人工资表,张明峰发放了工人工资,赵文喜在上面签字确认。履行合同期间,赵文喜分六次向张明峰借款人民币11.3万元,其中6万元是为了支付工人工资,剩余的5.3万元,没有注明借款用途;10月19日按赵文喜提供的工作量及工人工资表,张明峰结清了所有工程款,但赵文喜仍没有归还张明峰借款11.3万元,张明峰认为此借款项目是赵文喜的个人行为,并非是工程款项。针对自己的主张,张明峰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安全目标责任书》一份及借据六支予以证实。对张明峰提供的证据,赵文喜没有异议;对张明峰的陈述,赵文喜反驳称:借款是由于张明峰没有及时与我结算,导致我向张明峰借款为工人发工资;履行合同中,由于张明峰提供材料、设备跟不上,影响了我们的工程,导致我没有按合同完成任务。7、8月份的工人工资是我发放的;9、10月份的工人工资,是由于张明峰中止了合同,工人去信访局上访时,通过政府张明峰才发放的工人工资,当时我要求张明峰与我结算,但张明峰不与我结算。针对自己的主张,赵文喜提供了7、8月份的工资表,证实工资一直是自己发的,且张明峰没有与自己结算,结算应该以结算单为主,提供了因张明峰没有提供设备等,影响了生产导致自己没有按合同完成的记载单八页,来予以证实。对赵文喜提供的证据,张明峰的异议是:上面没有张明峰的签字,故无法证实工资是赵文喜发的;对提供的影响生产的记载单,也没有张明峰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针对结算一节,张明峰称:就没有结算单,每个月都是赵文喜通过工资表,张明峰发放工资。对此赵文喜予以反驳称:每月工资都是我发的,7、8月份的是我垫了一部分,向张明峰借了一部分才发了工人工资,当时张明峰就没有与我结算;9、10月份的工人工资是张明峰发的,张明峰也没有与我结算,结算应该有结算单。并不是张明峰所说,发了工人工资就结算了。审理中,张明峰增加了3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就该部分请求,在原审限定的期限内,张明峰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赵文喜提出了29.1万元的反诉请求,但在原审限定的期限内也未缴纳相应的反诉费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等在卷证实。原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安全目标责任书》,实际为采煤工程的转包合同,该合同没有原发包单位平遥金众煤业的签名盖章,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平遥金众煤业对双方所签订的该合同予以认可,并且合同现张明峰已单方中止履行,因此对双方所签订的《安全目标责任书》的内容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赵文喜向张明峰借款共计11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因此该借款系基于履行工程所形成的,不应单纯认定为借款,而是一种先予支付工程款的形式。至于双方是否结算一节,张明峰称每月都是自己按赵文喜提供的工资表发放了工人工资,就已经结算,但张明峰仅仅提供了9、10月份的工人工资表;赵文喜反驳称7至10月份的工程量未结算,7月份以前的已经结算,且每月结算都有结算单,但赵文喜并未提供结算单,故对双方是否已经结算,无法认定。因此对张明峰请求判令赵文喜返还履行合同期间的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明峰未提供已经结算的证据,故无法认定支持。至于张明峰新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及赵文喜的反诉请求,鉴于双方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张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明峰负担。一审宣判后,张明峰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自行组织人员对平遥金众煤业9#工作面进行施工,直至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根据双方约定因被上诉人连续六个多月未按双方约定完成施工进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履行协议后,已由被上诉人根据工程量并为上诉人提供工人工资表,由被上诉人及其工人签字领取,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结算,该认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借款11万元单据中只有六万元注明是用于工人工资,剩余五万元根本未注明借款用途,且已注明用于工人工资的六万元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表,而原审法院认定11万元借款均是先予支付工程款,该项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1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转包业务是否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张明峰要求赵文喜返还履行合同期间的“借款”11万元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安全目标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文喜确实向张明峰出具借据“借款”共计11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原审认定该款系基于履行工程所形成的,不应单纯认定为借款,而是一种先予支付工程款的形式,也符合交易习惯,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张明峰主张工程款已经结算,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并不足以认定工程款已经结算,故原审对张明峰的要求返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明峰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明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杨正平审判员 梁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艳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