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德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竹筠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刘建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刘建如,上海竹筠针织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20号原告上海德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陆忠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如秀、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如,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被告上海竹筠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德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如、陈雪琴(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撤回对其的诉讼)、上海竹筠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简称竹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两被告目前实际居住地及经营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德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名为“东方贷”借贷中介平台网站的创办人和经营人。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建如因经营周转需要,通过“东方贷网站”申请借款人民币93万元。经原告中介,被告刘建如先后签署了委托东方贷借款承诺书等文件,并于同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表。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年利率12%,被告刘建如按月支付利息及费用,2015年3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任何1期还款逾期超过30日的,应当提前清偿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当日,资金出借方通过原告的中介平台给付了全部款项。协议另约定,出借人有权将对被告刘建如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而无需事先征得被告刘建如的同意;若被告刘建如逾期还款,则应向资金出借人按日千分之一分别支付逾期滞纳金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六向原告支付逾期管理费,并支付包括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在内的全部费用;被告刘建如逾期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从其“风险备用金账户”资金中提取相应资金垫付给资金出借人,后者将对被告刘建如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经被告刘建如确认的还款计划表载明,被告刘建如需按本金的10%支付原告还款保证金93,000元,按月费率1%支付风险准备金9,300元,按月费率0.5%支付当月账户管理费4,650元。被告刘建如收到所借款项后,向原告支付还款保证金93,000元、风险准备金27,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竹筠公司与资金出借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竹筠公司为被告刘建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4日,资金出借人将对被告刘建如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被告刘建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如归还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37,200元、账户管理费18,600元、滞纳金28,830元、违约金28,830元、逾期管理费(以本金93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律师费46,500元、担保费4,000元(扣除已付的还款保证金93,000元、风险准备金27,000元)。审理中,原告将逾期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担保合同及发票各1份。被告刘建如、竹筠公司均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如及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建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建如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竹筠公司为被告刘建如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德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37,200元、账户管理费18,600元、滞纳金28,830元、违约金28,830元、逾期管理费(以本金93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律师费46,500元、担保费4,000元(扣除已付的还款保证金93,000元、风险准备金27,000元);二、被告上海竹筠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竹筠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如追偿。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1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