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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王玉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3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山,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玉山伙同“卷毛”(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中国建设银行附近路段伺机作案。9时30分许,王玉山等人发现被害人朱某将一辆台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500元)停放在中国建设银行门口。王玉山等人乘朱某离开之际,偷偷将上述自行车盗走。破案后,未能起回涉案款物。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玉山伙同“卷毛”来到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中国建设银行附近路段伺机作案。13时30分许,王玉山等人发现被害人刘某将一辆艾美玲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停放在中国建设银行门口。王玉山等人乘刘某离开之际,偷偷将上述自行车盗走。破案后,未能起回涉案款物。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玉山伙同“卷毛”来到东莞市石碣镇单屋农村商业银行附近路段伺机作案。王玉山发现被害人龚某将一辆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71.72元)停放在银行门口,当王玉山将自行车搬上轿车车尾打算离开时被龚发现,王玉山等人见状丢下自行车迅速逃跑。约半小时后,王玉山逃至石碣镇东风路交通银行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被便衣民警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的证据:被害人朱某、刘某、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说明,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收款凭证、监控录像三盒、说明,被告人王玉山的供述、指认现场的照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玉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山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山在第三宗犯罪实施过程中,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事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山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玉山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王玉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