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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木龙村龙塘屯一队、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木龙村龙塘屯二队等与李田芳、黄玉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田芳(又名李腾芳)。委托代理人黎世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木龙村龙塘屯一队。负责人姜梅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木龙村龙塘屯二队。负责人姜绍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木龙村龙塘屯三队。负责人姜克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木龙村龙塘屯四队。负责人姜仲礼。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玉娟。原审被告蒙国芬。原审被告李杰良。原审被告李杰才。原审被告李雪红。原审被告李雪花。上诉人李田芳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木龙村龙塘屯一队、二队、三队、四队(以下简称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原审被告黄玉娟、蒙国芬、李杰良、李杰才、李雪红、李雪花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缓健、陈燕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世飞、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木龙村龙塘屯一队、四队的负责人姜梅新、姜仲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木龙村龙塘屯二队、三队,原审被告黄玉娟、蒙国芬、李杰良、李杰才、李雪红、李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木龙村龙塘屯分为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1996年11月29日,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以八塘镇木龙村龙塘屯的名义与李广华、李田芳签订《关于发包长冲大岭林地合同书》一份,约定将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的长冲大岭共32亩林地发包给李广华、李田芳,承包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共30年;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提供长冲大岭林地给李广华及李田芳开发种植龙眼、荔枝等果树,不准作其它使用。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按每亩每年收取李广华及李田芳承包费15元正,承包山地上的一切投资和全部收入由李广华及李田芳自理。(承包地上的原林木批砍手续费由李广华和李田芳负责,林木归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所有,由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砍伐清场后再由李广华及李田芳进场施工挖坑种果树)。合同期满后,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无偿收回承包林地及在该地上所种植的全部果树。付款方式:计算承包费面积叁拾贰亩正,合计承包费壹万肆仟肆佰元正,李广华及李田芳分三期支付给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第一期肆仟捌佰元于办理完全部手续后支付;第二期肆仟捌佰元于2007年1月1日支付;第三期肆仟捌佰元于2017年1月1日支付。承包期内,承包人因特殊原因不能管理时,由承包人的法定继承人接管承包或委托他人管理。李广华及李田芳如果不按期支付承包费,超期一个月,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终止合同,所交承包费不退回给李广华及李田芳。如果李广华及李田芳中途将承包地转作它用和终止合同,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有权要李广华及李田芳赔偿拾万元以上损失费并立即种上湿地松,所需一切费用均由李广华和李田芳负责。合同签订后,八塘镇人民政府、八塘镇新合村民委员会、木龙村民委员会、八塘镇林业站、八塘乡水果生产管理服务站均在合同上盖章。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依约将林地交给李广华及李田芳进行了管理使用,李广华及李田芳在承包林地后一开始在承包山岭上种植了龙眼、荔枝树。但是,从2002年开始,在未经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同意的情况下即开始在承包的林地上改种速生桉树,而且李田芳只于2005年4月8日才向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交纳了400元的承包金。在支付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400元承包金的当日,李田芳写了欠条,欠条载明:欠龙塘屯第一期承包金肆仟捌佰元正,现交现金肆佰元,差肆仟肆佰元正到4月30日结清,到期无结清由甲方处理。欠条下方还注明:附加(付加),到期无清加百分之30。李田芳在支付了400元承包金后,至今再也未向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支付过承包金。2002年李田芳种植速生桉成材后,于2005年砍伐了第一批。2007年,纠纷发生后,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接管至今,并于2011年砍伐了第二批成材速生桉树。李田芳对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三个“李腾芳”签名不是其写。后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证实“李腾芳”签名是李田芳(李腾芳)所写,鉴定费1060元。另查明,李广华于2006年病故,其父亲李亚苟也已病故,现其继承人有黄玉娟、蒙国芬、李杰良、李杰才、李雪红、李雪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与李广华及李田芳签订的《关于发包长冲大岭林地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广华生前与李田芳在未经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承包的山岭上种植速生桉,而且从签订承包合同至今,仅向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支付承包金400元,尚欠第一期和第二期承包金9200元,以致严重影响了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李广华及李田芳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发包长冲大岭林地合同书》及请求李田芳支付租金9200元及违约金13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广华病故后,其继承人有黄玉娟、蒙国芬、李杰良、李杰才、李雪红、李雪花,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应在其继承李广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田芳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3)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木龙村龙塘屯一队、二队、三队、四队与李广华、李田芳于1996年11月29日签订的《关于发包长冲大岭林地合同书》。二、李田芳支付承包金9200元及违约金1320元给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木龙村龙塘屯一队、二队、三队、四队。三、黄玉娟、蒙国芬、李杰良、李杰才、李雪红、李雪花对上述债务在继承李广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3元,鉴定费1060元,由李田芳负担。上诉人李田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港南区法院再审后,港南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2)南民再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但该院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未消除,未撤销中止审理裁定的情况下,即作出了(2012)南民再字第2号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贵港中级法院以(2014)贵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港南法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643号重新立案审理,明显不当,一是剥夺了抗诉机关参加诉讼、监督的权利;二是没有对(2012)南民再字第2号裁定作出处理,导致该裁定与一审判决结果相矛盾。二、长冲大岭林地在“三堆坟”的四至范围内,其权属归八塘镇新合村新联生产队所有,被上诉人不具有发包长冲大岭林地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李广华于1996年11月29日签订的《关于发包长冲大岭林地合同书》无效。因此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金和违约金也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港南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塘一队、二队、三队、四队辩称,被上诉人对争议的山岭拥有权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经港南区八塘镇政府盖章确认,且在双方到现场踏界时,包括振新大队、新合村新联队及被上诉人均在现场签字确认,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有案外人对争议的山岭主张权利。其次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违反约定在承包的林地种植了速丰桉,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及李广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发包长冲大岭林地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承包金,并擅自在承包的山岭上种植速生桉,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解除上诉人及李广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发包长冲大岭林地合同书》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第一期的承包金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但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的第二期承包金,因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将长冲大岭林地接管回去,对其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第二期承包金给被上诉人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院以(2012)贵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港南区人民法院再审后,港南区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时,抗诉机关已出庭履行职务,不存在剥夺抗诉机关参加诉讼,进行监督权利的问题。对于(2012)南民再字第2号裁定书与(2012)南民再字第2号判决书的矛盾,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贵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港南区人民法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643号立案重新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有发包长冲大岭林地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关于发包长冲大岭林地合同书》无效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关于长冲大岭林地权属的纠纷已经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司法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长冲大岭林地权属已不存在纠纷,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发包长冲大岭林地合同书》的履行,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43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田芳支付承包金4400元及违约金1320元给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木龙村龙塘屯一、二、三、四队。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田芳负担30元,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木龙村龙塘屯一、二、三、四队负担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