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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谢韬武,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乐剑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静、人民陪审员乐润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从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返回新田后,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藏于其红色小车(车牌号粤S·M354T)主驾与副驾之间的储物盒内,随身携带少量甲基苯丙胺入住新田县滨河东路高家庄快捷宾馆301房,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小车内查获其私藏的甲基苯丙胺2袋,共计1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袋(10粒),共计1.1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成分检验,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二、贩卖毒品1、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在新田县皇朝宾馆楼下向吸毒人员高景英出售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5克),获利150元;2、2015年4月10日至4月13日左右,被告人廖某某分3次在建设银行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徐某3小包甲基苯丙胺(约1.5克),获利400元。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从广东购回毒品后,又到建设银行附近卖给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1克),获利300元;3、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在高家庄快捷宾馆301房,向吸毒人员朱某某等人提供1小包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获利1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约3克,并非法持有毒品2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因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辩称,他因吸毒,神智不清,对2015年4月10日左右卖给高景英的那1小包东西和卖给徐某的3小包东西,不明知是毒品,卖给高景英的被高景英丢了。其辩护人谢韬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新田县皇朝宾馆楼下向高景英出售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5克),2015年4月10日至13日左右,廖某某3次在建设银行附近卖给徐某3小包甲基苯丙胺(约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廖某某对其贩卖毒品应视为自首;3、被告人廖某某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予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所在村委出具的《请求对廖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从广东省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返回新田后,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藏于自己车牌号为粤S·M354T红色小车主、副驾之间的储物盒内。因吸毒人员徐某上午联系购买毒品,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到新田县建设银行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1克),后随身携带少量甲基苯丙胺入住新田县龙泉镇“高家庄”快捷宾馆301房。15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告知其所在的位置后,朱某某与另一吸毒人员进入“高家庄”快捷宾馆301房,朱某某将人民币100元丢到房间的床上,被告人廖某某拿出1小包甲基苯丙胺,3人共同吸食,后朱某某2人离开301房,朱某某在宾馆楼梯间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廖某某在宾馆301房被查获。民警在被告人廖某某停放在宾馆楼下的红色小车内查获白色晶状物2袋,共19.5克,红色颗粒状物1袋(10粒),共1.1克。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及本院提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事实;2、《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被传唤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到案的经过事实;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基本信息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廖某某被查获当日吸毒用的工具及其车辆内的毒品被扣押、收缴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朱某某、徐某2015年4月21日因吸食了廖某某提供的毒品被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7、《新田县高家庄快捷酒店宾馆登记簿》,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13时许入住该宾馆的事实;8、《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4月21日徐某、朱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有电话联系的事实;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主动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10、《请求对廖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一贯表现好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上午,他与廖某某联系,问廖是否有冰毒,廖说:有,中午到县城。中午1时许,在本县建行门口廖的车上,他拿了300元钱给廖,廖给了他1小包冰毒,约1克,晚上与朋友一起吸食了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15时许,他打电话问廖某某有没有毒品,廖喊他去“高家庄”宾馆301房,他与朱少华到了“高家庄”301房,廖某某躺在床上,他把100元钱丢在床上,后他们一起吸食了毒品,他离开房间在宾馆楼梯间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三)勘验、检查等笔录1、《检查笔录》及其照片、称重照片,证明2015年4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某入住的宾馆房间及其车辆进行了检查,并分别对房间及车辆内的吸毒工具、毒品疑似物进行了扣押和称重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方位图、照片,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入住宾馆及其房间的现场状况,及被告人廖某某藏有毒品车辆的内外状况事实。(四)鉴定意见1、《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明2015年4月21日、22日分别对朱某某、廖某某、徐某进行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2、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792号),证明从被告人廖某某车辆内扣押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21日中午他开自己的小车从广东购买了一些毒品回来,准备自己吸食,如果有人要的话,就也卖点给别人吸。因上午徐某问他有没有毒品,中午回到新田后就联系了徐某,然后开车到建行附近给了1小包冰毒(约1克)给徐某,徐某就给了他300元钱,后他就到“高家庄”宾馆开房休息了。下午约3时,朱某某也打电话来问有没有毒品,他把自己所在的位置告诉朱,后朱某某和另一个男子来到了他住的房间,当时他躺在床上,朱某某丢了100元钱到床上,他就拿了一点冰毒出来,他们3人一起吸了。后朱某某和那人走了。公安来查房,把他及他的小车、朱某某一起带到了派出所,并从他的车内查出了毒品的事实。(六)视频资料1、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廖某某的小车进行检查的录像光碟1张,证明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廖某某小车进行检查的全过程事实;2、讯问光碟1张,证明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讯问经过合法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左右贩卖毒品给高景英、徐某的事实中,只有证人高景英、徐某、胡平锋的证言,与被告人廖某某相关的供述不尽一致,且高景英证实其所购的冰毒不够纯,已全部倒掉了,经人体尿样毒品检测,高景英尿样含毒反应呈阴性,且未能充分证明买卖的具体时间、数量、金额、毒品来源及是否毒品等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左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5克)给高景英,获利150元;分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给徐某,获利4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廖某某提出“因吸毒,对2015年4月10日左右卖给高景英的1小包东西和卖给徐某的3小包东西,不明知是毒品,卖给高景英的被高景英丢了”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谢韬武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新田县皇朝宾馆楼下向高景英出售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5克),及2015年4月10日至13日左右,廖某某3次在建设银行附近卖给徐某3小包甲基苯丙胺(约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廖某某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谢韬武提出“被告人廖某某对其贩卖毒品,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乐剑军审 判 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乐润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