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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范XX与石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范某甲,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石某某,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范某甲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到我家生活。婚后生育一女范某乙,现在羊街幼儿园就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外出打工从不与家人联系,好逸恶劳,不照管家庭,对家人不闻不问。2012年9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经原告四处寻找,杳无音讯,无奈之下,我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被告没有履行应尽责任,随即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近3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成年至;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某某未到庭,也未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双方婚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3、黄土坡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石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外出的时间。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生育一女范某乙,现在羊街幼儿园就读,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于2012年9月与原告争吵外出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和好后,被告随即外出,至今未归,双方现已分居近3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以予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应该由谁抚养?一、是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互敬互爱,共同经营美好和谐的家庭,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而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约3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的时间不长,婚姻基础本身相对薄弱,在婚后又各自外出务工,相互沟通的时间较少,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因对外出打工方式存有分歧发生争吵后,被告没有冷静、理智的与原告沟通,而是采取逃避态度,不履行夫妻义务,选择离家外出的方式,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原告在2014年12月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后,被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随即离家外出,导致分居近3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双方所生孩子应该由谁抚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结合现实(被告未出现),由原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又不影响被告的权益,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综上,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无法查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不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范某乙由原告范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继林审 判 员  崔建辉人民陪审员  唐香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俊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