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兰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临时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妻。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凌晨,周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现代圣达车,窜至横山县白界乡榆林一汽奔腾草海则4S店附近,发现该4S店正在卸商品车,等到卸车人员离开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其中一辆奔腾X80商品车门玻璃砸毁,取出车内存放的钥匙,打开该车后面停放的商品车,将车发动后开到苏庄则紫陌园小区门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现代圣达车紧跟其后。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现代圣达车又将周送到上述地点,采取同样的手段又窃取一辆X80商品车。后两人将所盗的两辆商品车开回河北省定兴县。将上述车辆卖掉后所得赃款6万余元,并给被告人王某某分了15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259399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辨称其只负责给周某某开车,是周某某雇的司机,周某某砸车玻璃偷车的事其不知道,但其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某某对被盗车辆价值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未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仅是周某某雇佣的司机,未实际参与偷车行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家庭生活困难,上有老下有小,请求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凌晨,周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周的现代圣达车,窜至横山县白界乡榆林一汽奔腾草海则4S店附近,周发现该4S店正在卸商品车,等到卸车人员离开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其中一辆奔腾X80商品车门玻璃砸毁,取出车内存放的钥匙,打开该车后面停放的商品车,将车发动后开到苏庄则紫陌园小区门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现代圣达车紧跟其后。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现代圣达车又将周送到上述地点,采取同样的手段又窃取一辆X80商品车。后两人将所盗的两辆商品车开回河北省定兴县。将上述车辆卖掉后所得赃款6万余元,并给被告人王某某分了15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259399元人民币。另查明,两辆被盗车辆已经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1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为被害人报案。2、抓捕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到案。3、提取笔录,证明办案民警向一汽奔腾4S店提取到被盗车辆证明一份,被盗车辆配置表二页,被损坏车辆维修费用一页,视频监控一份;办案民警在追赃过程中因案件需要,对被盗车辆的相关证明文件、涉及被盗窃车辆流转买卖的支付信息和协议、涉及被盗车辆流转买卖相关企业公司资质证明等文件予以提取。4、被盗车辆合格证、登记表,证实车架号LFBGE3068FJD29806,发动机号171542和车架号LFBGE3069FJD30477,发动机号171310,该两辆车属合格产品。该信息已在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录入。5、甘肃省兰州第三看守所临时羁押回执,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该所临时羁押。6、人口信息,证明王某某1980年5月1日出生。同案犯周某某(另案处理),1982年8月29日出生。7、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周某某因另案处理被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警方取保候审后,现联系不到其下落。8、同案犯周某某另案处理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同案犯周某某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左旗公安局立案,2015年5月1日因尿道断裂术后,至今不能自行排尿,土左旗看守所不予收押故被取保候审的事实。9、证人贲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早,孙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负责运往榆林一汽奔腾4S店的车辆中,两台奔腾X80越野车被盗。其到榆林一汽奔腾4S店门口后看到一台奔腾越野车的驾驶室玻璃被砸碎,还有两台车的空位。10、证人丁某某、杜某某、齐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张某甲、郭某甲、郭某乙、肖某乙、关某乙、陶某乙、谢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盗车辆的流转情况。1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林市吉惠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平时负责从吉林往榆林运小车,2015年4月16日其和女儿孙某乙承运的两辆奔腾X80越野车被盗以及被盗车辆车钥匙放置的方法。另证实被盗两辆车经公安机关查获并追回,已给其发还。12、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内容与孙某某一致。另证实一把车钥匙被盗,一辆车玻璃被砸以及被盗车辆基本信息。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是周某某联系其,让其给他开车,没给其说开什么车,工资是多少,其也没有问。从定兴县出发,一路由其开着周某某的北京现代胜达车,先后到西宁、兰州、银川等地,最后到榆林草海则4S店生产路对面的路口边呆着。那几天除过吃饭,其一直在车上呆着,睡觉也是在车里。周某某隔一段时间下去转一圈,具体干什么,其不清楚。来榆林的第四天晚上凌晨四点多的时候,周某某下去了,过了20分左右,周某某回来了,在车上拿了一件绿色军大衣,戴了帽子,背了一个挎包,其问他去干什么,他让其别管,又过了20分钟,周某某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回来了,他给其打喇叭让其跟着他走,在路上其看清那是一汽奔腾车。其一直跟他到了苏庄则紫陌园小区南大门边上,周某某拿出胜达车上的一桶汽油,往奔腾车里加了半桶汽油。然后周某某让其开着胜达车把他送回草海则电厂路之前停车的地方,送到那里周某某让其回紫陌园小区南门口等他,其刚到那里,紧接着周某某又开着一辆和前面那辆一样的奔腾车回来了,周某某让其把胜达车停下,让其开着前面那辆奔腾车先走,周某某就开着另一辆奔腾车追上了其。周某某让其跟着他走。中途周某某又用油桶买了汽油给两辆车加了油。在路上周某某让其把车放在定兴县的四季经典酒店的路上就别管了。后其将车停在了那里,车钥匙就在车上,其就回家了。过了两天周某某给其15000元,说是给其的工资。其问他工资没这么多,周某某说其赌博欠账,让其拿去应急。其当时想到有点不对劲,但是周某某给其钱后就急急忙忙的走了,其没时间去细问他。虽然其问周某某车的来路的时候,周某某没有明确告诉其车是偷来的,但是其心里已经想到了这车来路不正常,绝对有可能是偷来的。因为一路上周某某老是在卖车的地方转,他们在草海则电厂路守了很长时间,而且车是半夜开出来的,且是新车未上牌的,而且弄到这两辆车后催其快点,后来周某某又给其分了壹万五千元钱,其就想这来钱非常快,就确定车是偷来的。其心里虽知这两辆车来路不正常,可能是偷盗的车辆,但因其赌博欠了别人的钱,想多弄点钱还账。14、同案犯周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其偷车十几年了,在2014年4月在内蒙土默左旗偷了一辆翻斗大车;在2015年2月,其在兰州市高速公路西出口附近的山旁边偷了一辆棕色的雷克萨斯轿车;2015年3月,也是在兰州市高速西出口附近的一家4S店偷了一辆奥某乙Q5越野车;在2015年4月16日凌晨,其在榆林市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踩点,在凌晨3、4点时,在一汽奔腾4S店门口正好有卸车的,其就在旁边一直看着等把车卸完,卸车的人也走了,其就上去打着手电筒上前看车里,其看见一辆车左侧门板上有车钥匙,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划车玻璃工具,再车玻璃上一划,再用手一按,玻璃就碎了,其拿出车里的钥匙,打开其砸车玻璃那台车后面的车,因为卸车的时候其一直在旁边看着,其知道前面车里放的钥匙是后面那台车的钥匙,其直接用钥匙打开了后面那台车的门锁,因为其怕车灯闪被人发现,其将车开在路边,没有开车灯。其将车交给和其一起来的王某某,让王某某在那等其。其把车门板里的车钥匙拿上又回去开了一辆车,开完第二辆车,其和王某某每人开一辆车,在附近一个加油站加了一点油,后开到河北保定市定兴县。其没有给王某某说偷车,但是王某某知道他们是偷车,因为从河北到银川再到榆林,其和王某某一直跟着运输新车的板车,而且那天偷车其几分钟就开来了两辆新车,王某某肯定知道这车是偷来的,王某某是第一次跟其偷车,偷车的时候他在远处接应,然后负责路上开车,开回去后就不用他管了,是其一个人卖的,卖车共得到的六万元钱,其给王某某一万五千元,还有一部分被其赌博输了。15、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车架号LFBGE3068FJD29806,发动机171542和车架号LFBGE3069FJD30477,发动机号171310两辆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16、辨认、指认笔录,证实办案民警让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与同案犯周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在草海则电厂路奔腾4S店门口盗窃车辆的犯罪现场、等候周某某的现场以及盗窃车辆后加油的现场进行指认;办案民警让买赃人谢某乙对给其卖车的人进行辨认,经辨认,2号(周某某)就是给其卖车的人。1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对被盗车辆现场进行勘查情况。18、鉴定意见,证明被盗一汽奔腾X80白色越野车二辆、车钥匙一把及被损左前车门玻璃一块,价值共计人民币259399元。19、视频资料,证实盗窃的具体过程。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孙某某赔偿了1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以上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公诉人称法庭核实后再作认定。经调查核实与事实相符,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与同案犯周某某(另案处理)未经事先预谋、商量具体盗窃事由,周某某也未告诉其由其开车具体实施何种行为,但周某某总是在卖车的地方转,在去河北、兰州、银川等地的路上也曾尾随运输新车的板车,而且周某某在榆林草海则一汽奔腾4S店门口夜间较短时间内连续开出两辆未上户新车的过程中,其已知周某某开出这两辆车来路不正,但其仍继续参与接应周某某盗窃车辆,后还负责将车开回定兴县,最后分得一万五千元,与周某某的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经鉴定,被盗窃车辆、车钥匙及被损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93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卷内有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办案民警已向被告人王某某告知了被盗车辆估价鉴定结论,其无异议,故对其辩护人称未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之观点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辨称周某某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周某某是雇主,王某某只是负责开车的司机之观点,因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其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未亲自实施砸车玻璃并盗走车辆,也未参与销赃,只是负责开车并接应,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因盗窃数额巨大,故请求适用缓刑之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燕审 判 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