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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飞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658号罪犯刘飞,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两河乡海铺村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2年11月22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2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罪犯刘飞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超额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考评周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飞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