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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遂生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遂生,男,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颜磊,男,汉族,1984年2月14日生。上诉人田遂生因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遂生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颜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25分许,李颜磊驾驶豫L6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塔山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处时,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田遂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员田遂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颜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遂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遂生因该事故受伤于2014年11月6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5840.38元。2014年12月18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73元,在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49元。原告还提供了120元的漯河市郾城区平民医药超市的定额发票,其上不显示付款单位及日期。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上显示,田遂生职业农民,现住址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李岗村。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遂生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目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田遂生交通事故致头面部颧骨、上颌骨、眶壁骨多发骨折,后遗张口困难,目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20.45元。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李岗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田遂生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在城市从事客运经营,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生活消费均在城市,该证明上加盖有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劳动保障事务所和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及情况属实的签字。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潘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田遂生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6日出车祸被车碰伤一直在我村徐国雨家居住生活,从事客运工作,每月收入平均在叁仟元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生活消费在城市,我村位于漯河沙澧产业集聚区附近,该证明上加盖有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劳动保障事务所、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及情况属实的签字。田遂生1957年7月26日生。豫L669**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每天69.5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每天78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李岗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9日和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潘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其从事客运工作的有关资格证,且该二份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而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上显示,田遂生职业农民,现住址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李岗村,住院病案是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最初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120元漯河市郾城区平民医药超市的定额发票,由于其上不显示付款单位及日期,且也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该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262.38元(15840.38元+173元+249元);2、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78元,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33天,护理费2574元(78元/天×33天);5、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17日,共计192天,误工费13361.28元(69.59元/天×192天);6、伤残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8、鉴定费、检查费2020.45元(1420.45元+600元);9、交通费酌定330元;以上合计80415.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豫L669**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70812.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74元+误工费13361.28元+伤残赔偿金3954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30元)。由于李颜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下余的9602.83元(80415.73元-70812.9元)被告李颜磊赔偿70%即672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遂生各项费用70812.9元。二、被告李颜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遂生各项费用6721.98元。三、驳回原告田遂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0元,原告田遂生负担630元,被告李颜磊负担1740元。上诉人田遂生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在城市用三轮车从事客运,工作生活均在城市,且有相关的租房证明,其赔偿款应按城市标准执行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赔偿款按城市标准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信达财险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判决意见。原审被告李颜磊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田遂生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上诉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执行,但田遂生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其从事客运工作的有关资格证,关于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李岗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9日和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潘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二份证明也不能证明田遂生居住地为城镇,且其住院病历首页显示田遂生职业为农民,亦显示田遂生现住址为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李岗村,住院病历是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田遂生的最初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田遂生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上诉人田遂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