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4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金文元与金文庆、杨海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元,金文庆,杨海深,金连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4219号原告金文元。委托代理人周树玲。被告金文庆。被告杨海深。系被告金文庆妻子。被告金连才。系被告金文庆儿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健,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文元与被告金文庆、杨海深、金连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玲、被告金文庆、金连才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元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之南。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自己房屋后修建与路面齐平的房屋滴水时,被告无故阻拦,并破坏做滴水的石头、砖等材料,还用工具破坏原告房屋西北角的墙体。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损害原告的财产,应依法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被告金文元、杨海深、金连才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较为笼统,并没有相关损失的证据,故三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宅院之间一道之隔,原告家位于道南侧,被告家位于道北侧。原告主张原告在自家房屋后修建散水,当用石头码完东西长16米、南北宽0.5米的石头盘后铺砖时,被告无理阻扰并破坏原告修建散水的石头、砖等材料,还用工具破坏原告房屋西北角的墙体。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用手机拍摄的被告正在破坏原告修建的散水时的照片1张及原告房屋西北角损坏的照片1张予以主张。被告对原告房屋西北角的照片不予认可,对第1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照片只能看出被告是在清理石头、砖等物品,并不能证明被告破坏原告修建的散水。被告主张原告用碎石头和半头砖在被告家南门正门口码了东西长4.5米,南北宽1米左右,高度0.4米左右的台阶,因该台阶影响了被告的通行,故被告将码台阶的碎石头和半头砖清走放在路边并提供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刘某当时并未在现场,故对该份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处理原被告此起纠纷时相关材料:1、事件单一份。该事件单载明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向三河市公安局报警的相关情况;2、杨庄派出所出警时录制的录像一份。该份录像中有被告金文庆、杨海深对原告修建的散水进行破坏的言语。原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原告修建散水处的土地有6厘米在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砖、石头、水泥、人工等费用损失1万元,要求被告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警时的录像中被告金文庆、杨海深已明确表示对原告修建的散水进行了破坏。而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外(只有6厘米在宅基地范围之内)修建散水,被告如果认为不合理、不合法可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至管理该类事务的有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被告不能自行予以破坏。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散水进行破坏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及原告修建散水的长宽尺寸及原告自述修建散水所用材料及被告破坏原告修建散水势必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文庆、杨海深、金连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文元损失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文庆、杨海深、金连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华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元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