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史万青与陈连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万青,陈连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史万青,居民。被告陈连华,居民。原告史万青诉被告陈连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陈连华兄弟陈艮华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为陈艮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陈艮华主张权利,其均未还款,后陈艮华因病去世,原告遂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陈连华返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陈连华返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连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借条一份,来源是由陈艮华、陈连华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陈艮华欠原告36000元款、被告陈连华为该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连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陈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书证原件,且由陈艮华和被告陈连华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陈艮华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为陈艮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用途说明担保至还清款为止借款人:陈艮华…担保人:陈连华2010年6月7日。后陈艮华、陈连华均未还款,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陈艮华向原告借款,被告陈连华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陈艮华、被告陈连华之间分别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及时足额的向原告返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连华归还本金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华于本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万青返还陈艮华借款本金36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