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王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强,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陵、被告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志强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六西路白沙门公园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符永侠贩卖毒品一小包,双方交易完成后就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志强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一小包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四粒、手机一部、铁盒一个;从符永侠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从符永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901克;从王志强身上缴获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860克;从王志强身上缴获的四粒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3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书,被告人王志强的供述,以及证人符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志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087克、铁盒一个均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通讯工具苹果5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积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运基速录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