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邰见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595号罪犯邰见祥,男,1984年5月4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剑河县太拥镇白道村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3年12月11日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剑刑初字第009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邰见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邰见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邰见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