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顾建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顾建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1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闵行区桂林路XXX号XXX号楼。负责人郑忠鸣,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维兴,男。委托代理人吴烨丰,女。被告顾建良,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浙江民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顾建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维兴、吴烨丰,被告顾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2年9月17日,李建明以购买模具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以下简称商惠通卡)业务并与原告签订《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透支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顾建良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对李建明300,000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截至2015年9月28日,李建明已逾期未偿还的本息合计410,49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李建明均未还款,被告顾建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顾建良对借款人李建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410,498.80元(截至2015年9月28日,本金297,518.16元,利息103,570.84元,罚息9,409.80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2%);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李建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商惠通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3、商惠通贷记卡交易明细及个人欠款明细各1份,证明借款人李建明欠款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依据。被告顾建良辩称,其对李建明的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其已就李建明的企业债务履行了担保义务,现就李建明的个人信用借款,已无履行能力。李建明已于2013年去世,但原告怠于履行债权人义务,迟至今日才径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不予认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需承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李建明(乙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甲方)申领商惠通卡,并签订《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及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乙方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透支款项不管有无到期……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等。原告于同日核准借款人李建明的申请,向李建明发放信用额度为300,000元的商惠通卡。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被保证人李建明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李建明取得商惠通卡后,多次透支提取现金或转账,自2013年11月15日以后再无还款行为。至2015年9月28日,李建明拖欠原告透支本金297,518.16元,利息103,570.84元,罚息9,409.8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表示借款人李建明已于2013年11月去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建明从商惠通卡透支提取款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原告有权选择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建明最后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关于保证期间2年的相关约定。故被告认为原告怠于履行债权人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本金、利息、罚息、透支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7,518.16元;二、被告顾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止的利息103,570.84元,罚息9,409.80元,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8.74元,由被告顾建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