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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曲振国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振国,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第2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振国,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路45号。法定代表人刘群立,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男。委托代理人张晓磊,男。上诉人曲振国因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19日,原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就曲振国的报警事项,门头沟公安分局已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门头沟公安分局的行为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曲振国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曲振国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曲振国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称:曲振国是门头沟区七棵树西大街17号房产业主,该房产为大产权私房。北京申和天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和天成公司)在房屋征收中恶意作假,出具虚假和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造成曲振国家几千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门头沟公安分局在调查中弄虚作假,不作为,故意不立案。故请求原审法院:一、依法确认门头沟公安分局对申和天成公司及刘国荣、何桢提供虚假评估报告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为行政不作为。二、判令门头沟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申和天成公司及刘国荣、何桢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3、判令门头沟公安分局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所诉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曲振国请求原审法院确认门头沟公安分局对申和天成公司、刘国荣、何桢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违法,并责令门头沟公安分局对该犯罪行为立案侦查,该请求实质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门头沟公安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行使刑事侦查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曲振国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曲振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曲振国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郎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