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秀彪与潘文天、方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彪,潘文天,方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685号原告朱秀彪。委托代理人汪宏亮、傅夏莲。被告潘文天。被告方巧。原告朱秀彪为与被告潘文天、方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潘文天、方巧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彪的委托代理人傅夏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文天、方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彪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6000元。被告潘文天、方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被告潘文天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暖建材。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文天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19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还清欠款;如有纠纷,律师费由欠款人承担,逾期按银行利息4倍承担。该欠款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文天欠原告货款1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潘文天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潘文天应按约定承担。本案之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天、方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秀彪货款人民币1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朱秀彪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潘文天、方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秀彪。三、驳回原告朱秀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678元,由被告潘文天、方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2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