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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张小五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99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l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小萍,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兰芳,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五,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委托代理人:许文忠,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晋湘,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萍、刘兰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董晋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第3336263号“”文字商标、第3921767号“”图文商标及第169865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通过原告长期全球范围内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及“”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5月2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对被告张小五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赛马场路西一巷43号库房内进行搜查,查货大量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裤15144条,经鉴定,查获商品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翻译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张小五辩称:涉案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就商标侵权事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观恶意小,且被告未实际对外销售侵权产品,未获得利益,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法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5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1685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证据1-2: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690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证据1-3:第169865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551号公证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560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677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被告张小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1:2013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的搜查笔录;证据2-2:2013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的乌公(经)扣字(2013)28号扣押决定书;证据2-3:2013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据2-4:2013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的乌公(经)立字(2013)30号立案决定书;证据2-5:2014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乌天检公诉刑不诉(2014)62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据2-6:侵权产品照片复印件一组,其中六张加盖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印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张小五对证据2-1、2-2、2-3、2-4、2-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所确认被告侵权的时间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6上加盖的公安机关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照片中的运动裤不能反映是从被告库房中查封的,也无被扣押的痕迹。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不起诉决定书中载明的被告侵权时间属于笔误,且能够反映被告侵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1:2008年8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厦证经字第079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证据3-2:2013年5月30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张小五销售的“阿迪达斯”牌运动服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挤占了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证据3-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用以证明阿迪达斯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据3-4:国家商评委《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362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注册商标“”、“”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3-5: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二)》,用以证明“阿迪达斯”、“ADIDAS”及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3-6: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业绩报告,用以证明国内同行业上市公司企业经营同类产品的毛利率;证据3-7: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对证据3-1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扣押运动裤的价格,且作出公证的时间为2008年,而本案的侵权时间为2013年;对证据3-2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但对回复意见中的零售价格不认可;对证据3-3、3-5、3-6不认可,认为证据是从网上下载的打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诉争商标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7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1、3-2所拍摄的运动裤照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款式均不同,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且证据3-1中的照片是2008年拍摄,故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3中列为重点商标保护的是“阿迪达斯Adidas”,与本案诉争商标不同,且该证据系原告从网上下载,不能证实其合法性,故对证据3-3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除了商标局的认定、司法程序的认定外,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个案处理过程中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明了“”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证据3-5中所列的商标为“阿迪达斯”、“ADIDAS”及图形,与本案诉争商标不同,且该证据系原告从网上下载,不能证实其合法性,故对证据3-5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7因确系真实发生的费用,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小五向本院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乌天检公诉刑不诉(2014)62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扣押的侵权产品并未在中国境内销售,没有抢占原告在中国的市场份额,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取得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爬山鞋、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体操服、帽(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2007年9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4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2007年3月28日,原告取得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1983年1月15日,阿狄达斯运动鞋工厂取得第16986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帽子。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1月15日至2003年1月14日。1999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德国)。2002年9月1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2007年9月4日,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原告。201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2013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认定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为运动鞋、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3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赛马场路西一巷43号库房内,查获被告张小五准备销往阿拉木图的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裤15144条。2014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乌天检公诉刑不诉(2014)62号不起诉决定书,确认被告张小五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对被告张小五不起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因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此外,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29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被告在其销售的运动裤上使用了“”、“”、“”注册商标,经鉴定,上述运动裤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被告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运动裤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停止侵权,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的侵权产品被依法查扣,未流入消费市场,故被告主张原告并没有实际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虽未实际进入市场,但事实上已然挤占了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以及本应得到的相应经济利益,由此必然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张小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请求标的520000元,给付金额22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42%,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阿迪达斯有效公司负担58%,即5220元,张小五负担42%,即3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新远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人民陪审员  赵美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金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