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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郝名全与冀加梅、周正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名全,冀加梅,周正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名全。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加梅。原审被告周正忠。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名全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加梅及原审被告周正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周正忠向郝名全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郝名全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2014.元.11号,借款人:周正忠。”现周正忠下落不明。对于该笔款项的交付,郝名全称其是在宝应县曹甸镇镇政府门口的轿车上,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周正忠,交款时无其他人在场。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正忠与冀加梅于199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郝名全持有周正忠的借条,主张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称已经向周正忠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现因周正忠未到庭抗辩,应推定郝名全诉称事实成立。周正忠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冀加梅并不知晓郝名全与周正忠借款的事实,并且在2014年6月冀加梅向郝名全借款用于偿还周正忠欠信用社贷款时,郝名全也未对冀加梅提起有该笔借款的存在。郝名全依据借条对周正忠与冀加梅提起借贷之诉,认为该借条形成于周正忠与冀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熟识,郝名全对周正忠的经济状况和家庭情况比较了解,郝名全作为出借人应尽到审核义务,严格审查周正忠对该笔借款的用途,审查周正忠将此款是否用于经营或家庭生活,亦或其他合法用途。冀加梅庭审中就此提出的疑惑,合乎情理,故郝名全在不能举证证明周正忠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郝名全要求冀加梅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一、周正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郝名全借款10万元;二、驳回郝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正忠负担。宣判后,郝名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妇是多年要好朋友,周正忠曾多次向上诉人借钱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1月11日,周正忠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又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该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周正忠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冀加梅既然享受了与周正忠婚内生产经营的利益,就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婚内债务的还款义务。2014年5月27日,周正忠与冀加梅尽管离婚了,但冀加梅仍然于同年6月份为周正忠还款43万元。被上诉人冀加梅只是在开庭时口头怀疑涉案借据的真实性,既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也没有申请对该借据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就轻易采纳其辩解意见,有违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就应当判决冀加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周正忠的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由被上诉人冀加梅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出借人有审核借款人家庭经济状况的义务和严格审查借款用途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1、2014年1月14日汇款凭证一份。2、2014年1月27日汇款凭证一份。3、2014年6月27日宝应县农商行曹甸支行放贷凭证一份。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在涉案借款出借的三天后冀加梅还曾向上诉人借款46万元。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田雷、王严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以证实其曾向被上诉人追索过涉案借款。被上诉人冀加梅辩称:答辩人在向上诉人郝名全借款43万元及还款时,上诉人均没有提过涉案10万元借款的事。在上诉人起诉前两个星期才说周正忠还差他10万元借款。答辩人对这个情况根本不知情。对上诉人证据1-3,被上诉人冀加梅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因二证人并未明确陈述其曾参与上诉人向周正忠、冀加梅索要涉案款项的过程,其证言与上诉人拟证明事项无涉,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冀加梅是否应对涉案借款的清偿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举债人的配偶一方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的,需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冀加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非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共同受益的经营活动,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将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此外,借款人在借款后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系借贷关系成立后借款人对所借款项的支配使用。在被上诉人冀加梅未举证证实上诉人在出借时即已明知所出借款项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的情形下,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成立时对此后的实际用途既无审核之义务,也无从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应尽到审核义务,有义务严格审查周正忠对涉案款项的用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错误判定涉案借款非为周正忠与冀加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驳回上诉人对冀加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之判决;三、被上诉人冀加梅对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60元,由周正忠、冀加梅共同负担(此款郝名全已预交,由周正忠、冀加梅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交付给郝名全);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冀加梅负担(此款郝名全已预交,由冀加梅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交付给郝名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