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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减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荣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212号罪犯沈荣新,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安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荣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提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安刑减字第00318号裁定,对其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沈荣新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20个,并获得2012、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提请减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沈荣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在本院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2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沈荣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因其余刑不足一年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荣新减去余刑,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