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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初中文化,住汉滨区恒口镇。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白露、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系安康市汉滨区恒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015年5月26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该公司的陕G**##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安康城区驶往恒口镇方向,途径316国道1909km+300m处,与同方向被害人王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王甲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某发现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王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后,被告人吴某遂即将车辆靠边停车,事故现场附近的执勤民警通过对讲机向110指挥中心报警,路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人吴某则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2015年6月1日,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超车的过错行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甲无责任。另查明,死者王甲的亲属与安康市汉滨区恒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该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尸体冷冻费、摩托车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30000元,以及抢救被害人王甲产生的抢救费6408.93元。安康市汉滨区恒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死者王甲的亲属赔偿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王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的谅解。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吴某进行的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吴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20接警记录、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陕G**##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王甲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安康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被害人王甲的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案件照片,证人党A、王B、王C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超车的过错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所属安康市汉滨区恒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全额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的谅解。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证实,对被告人吴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