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与宋正伦,黄疏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李晓,龚小艳,黄疏勇,宋正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7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66号2栋1、2楼,组织机构代码67102573-5。负责人郑学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弋某,女,汉族,1979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该银行员工。被告李晓,男,汉族,1969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龚小艳,女,汉族,1983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黄疏勇,男,汉族,1983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宋正伦,男,汉族,1967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诉被告李晓、龚小艳、黄疏勇、宋正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弋某、宋正伦、龚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黄疏勇、李晓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宋正伦、李晓、龚小艳、黄疏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编号:G1251302283206),由李晓、宋正伦、龚小艳、黄疏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在未还清贷款前,不得解散。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储蓄银行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黄疏勇(龚小艳的配偶)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李晓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500102113031792991)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向李晓提供一年期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李晓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4.58%;李晓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李晓承担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李晓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等;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所在地法院起诉等。2013年3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晓账户发放10万元贷款,但李晓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18日到期,截至2015年2月11日,累计拖欠借款本息57887.7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晓偿还借款本金45788.68元及截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099.10元,共计57887.78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45788.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随本清;2龚小艳、黄疏勇、宋正伦对李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正伦辩称:宋正伦并不认识李晓,但确实在联保协议上签了字。龚小艳辩称: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工作人员说只要龚小艳的借款还清了,其他联保人员即使不归还也与龚小艳无关。故李晓借款不应由龚小艳归还。李晓、黄疏勇未出庭,未答辩。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50010211303179299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G1251302283206),拟证明李晓借款事实,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李晓承担;2、借据、贷款放款单,拟证明李晓在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实际借款金10万元,借款用途、借款年利率为14.58%;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已经实际向李晓发放了10万元借款;3、还款流水详情单,拟证明李晓向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实际归还借款本金54211.32元,尚欠45788.68元本金未归还;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G1251302283206),拟证明李晓、龚小艳、黄疏勇、宋正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期间内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宋正伦、龚小艳对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1、2、3表示均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字属实,但表示对其他事情并不知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宋正伦、李晓、龚小艳、黄疏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编号:G1251302283206),由李晓、宋正伦、龚小艳、黄疏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在未还清贷款前,不得解散。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储蓄银行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黄疏勇(龚小艳的配偶)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李晓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500102113031792991)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向李晓提供一年期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李晓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4.58%;李晓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李晓承担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李晓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等;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所在地法院起诉等。2013年3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李晓、龚小艳、黄疏勇、宋正伦四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G1251302283206),双方约定由龚小艳、黄疏勇、宋正伦对李晓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晓账户发放1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应于2014年3月18日到期,但李晓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2月11日,累计拖欠借款本息57887.78元。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宋正伦、李晓、龚小艳、黄疏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李晓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宋正伦、李晓、龚小艳成立联保小组,为在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的贷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黄疏勇作为龚小艳配偶,对龚小艳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复利等,李晓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李晓怠于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借款本金45788.68元及截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099.1元,共计57887.87元,故本院对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主张李晓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宋正伦、李晓、龚小艳、黄疏勇组成联保小组,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宋正伦、龚小艳、黄疏勇自愿要求为李晓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宋正伦、龚小艳、黄疏勇应当对李晓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李晓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现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主张李晓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21.87%支付罚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宋正伦、龚小艳辩称对李晓的贷款不清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本人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自愿对李晓在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宋正伦、龚小艳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宋正伦、龚小艳应当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疏勇、李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5788.68元及截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099.10元,共计57887.78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45788.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正伦、龚小艳、黄疏勇对被告李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27元,由被告李晓、宋正伦、龚小艳、黄疏勇负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垫付,李晓、宋正伦、龚小艳、黄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