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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俊与福州林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福州林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王俊,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林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爱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以新,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因与被告福州林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和被告福州林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总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全国火车上市场上“林文老师品牌”系列产品的独家经销商,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备注前3个月为市场准备期,可不计算任务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市场保证金及100,000元货款,并提货500套第四代视力健康笔。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原、被告不再续签,原告未发生跨地区窜货,区域外销售及其他市场违规行为时,被告应退还乙方全部市场保证金。且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约定,原告享有退货权。现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到,被告却不退还原告市场保证金和未退货款,剩余400套第四代视力健康笔也不予办理退货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同权利,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市场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退还未发货款80,500元;2、判令被告将原告已提货的400套第四代视力健康笔予以退货处理,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600元;以上两项总计金额14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已提取的货要求退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只能退一半货款;市场保证金因为被告任务量没有完成,所以不能予以退还。至于原告已支付80,500元的货款还没提货,因为该货是专门为原告生产的第四代产品,所以只能退一半货款给原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LW-2014-4-22《总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全国火车上市场上“林文老师品牌”系列视力健康笔产品的独家经销商,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备注前3个月为市场准备期,可不计算任务量)。合同第四条约定经销条件为原告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首批铺货2500套(97,500元),可以分批提货,货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首批铺货3个月之内完成,第2批提货1500套以上,以后每次提货不得低于1000套,半年完成销售任务量9000套以上,年销售量18000套以上。如果原告没有完成任务量,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经销权。合同第六条市场保证金约定,为防止经销商在区域外销售、窜货及网络销售和其他违规��场行为,原告向被告缴纳市场保证金50,000元,合同到期原、被告不再续签,原告未发生跨地区窜货,区域外销售及其他市场违规行为时,被告应退还乙方全部市场保证金;如果原告没有完成任务量,被告不返还市场保证金。原告第二次订货开始,每次订货款保证金可以抵充货款20%,全部返还为止。合同第八条质量保证及价格管理约定,原告中途退货,应按合同中产品出厂价的50%向被告偿付返修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市场保证金及100,000元货款,并提货500套第四代视力健康笔。现原告要求退还被告剩余400套第四代视力健康笔,被告不予办理退货手续,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俊与被告福州林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市场保证金50,000元,退还未发货款80,5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没有完成任务量,被告不返还市场保证金,合同第四条经销条件约定半年完成销售任务量9000套以上,年销售量18000套以上,本案原告没有完成销售任务量,故原告诉请退还市场保证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前3个月为市场准备期,可不计算任务量,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发货款80,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将原告已提货的400套第四代视力健康笔予以退货处理,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60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当原告退还被告400套第四代视力健康笔时,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5,600元中50%即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林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俊的货款80,500元;二、原告王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400套第四代视力健康笔,被告收到货物之日退还原告7,800元货款;三、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1元,由原告王俊负担案件受理费638元,被告福州林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3元。被告福州林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灵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