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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工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4年9月10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和县公安局罚款并暂扣驾驶证。2015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2时50分,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皖Q×××××号摩托车行至和县历阳镇团塘路与和州路路口,交警例行检查时发现丁某有醉驾嫌疑,经检测,丁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违法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现场酒精测试照片、测试单,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治安处罚,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丁某在朋友郑某家饮酒吃饭。酒后,丁某驾驶皖Q×××××号摩托车回家,途经和县历阳镇团塘路与和州路路口时,被和县公安局历阳中队交警例行检查,经酒精测试仪呼吸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民警随即将丁某带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丁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被告人丁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年龄。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违法记录查询证明,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和县公安局处以罚款并暂扣驾驶证。4.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5.现场酒精测试照片、测试单,证实现场检测情况及结果。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丁某在证人家饮酒吃饭,喝了三四瓶啤酒;酒后丁某开摩托车回家。7.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其事发当天中午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被交警查获的事实。6.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证实丁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治安处罚,依法本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及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能主动认罪,真诚悔罪,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梅审 判 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魏 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