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桂华、蒋桂蓉、蒋才瑞与许金华、唐仕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才勇,蒋才瑞,蒋桂蓉,蒋桂华,唐仕钢,许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蒋才勇,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才瑞,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桂蓉,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桂华,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仕钢,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许金华,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研,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连珍诉被告唐仕钢、许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刘连珍在诉讼期间死亡,其近亲属蒋才勇、蒋才瑞、蒋桂蓉、蒋桂华申请以原告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才勇、蒋桂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乾勇(暨原告蒋才瑞、蒋桂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金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仕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晚,蒋才勇驾驶川A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连珍,由金堂县三溪镇方向往金堂县金龙镇方向行驶,20时许,在三溪镇金河村31组曾桃万家外路口,与被告唐仕钢驾驶的川A1****号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连珍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蒋才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仕钢负次要责任,刘连珍不负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付11000元,被告唐仕钢、许金华赔付41514.14元。被告唐仕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许金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因事故对方无证驾驶、车辆未年审、占道行驶,故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意见与被告许金华意见一致;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晚,原告蒋才勇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川A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连珍,由金堂县三溪镇方向往金堂县金龙镇方向行驶,被告唐仕钢驾驶川A1****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告许金华在同一道路相向行驶,20时许,在三溪镇金河村31组曾桃万家外道路路口处,蒋才勇所驾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行驶过程中,车前部与被告唐仕钢所驾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蒋才勇、刘连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蒋才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仕钢承担次要责任。刘连珍受伤后经送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6日出院,发生医疗费55345.73元,已由被告唐仕钢垫付3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换药”、“卧床休息至少两个月,出院后至少需两人护理患者生活,加强营养”。支付1800元鉴定费用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连珍出院后“生活自理不能,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7月19日,刘连珍死亡。支付8000元鉴定费用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连珍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小肠坏死大部分切除并发术后并发症伴呼吸道异物堵塞”,“外伤参与度拟评定为80%”。川A1****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唐仕兵,检验合格至2011年8月31日止,由蒋才勇购买后实际控制和使用。被告唐仕钢、许金华系夫妻关系。川A1****号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许金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三轮摩托车“前轮制动器失去功效,不符合GB7258-2012中第7.2.3条的规定”。刘连珍系原告蒋才勇、蒋才瑞、蒋桂蓉、蒋桂华之母。原告蒋才勇之前妻、现女友丁正春从2012年2月起在成都市金牛区靓金剪美发店工作,居住生活于成都市金牛区马鞍东路13号26栋1单元5楼9号。2012年9月起,刘连珍随蒋才勇、丁正春共同居住生活于成都市金牛区马鞍东路13号26栋1单元5楼9号(协助照管小孩),实际主要由蒋才勇、丁正春供养。另查明,一、原告蒋才勇自愿放弃在本案事故中要求赔偿的权利;二、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1642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遗体火化证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鉴定费票据,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堂县三溪镇金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协议书及成都市金牛区靓金剪美发店证明,重庆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成都留守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责任主体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蒋才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未定期检验、在路口左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唐仕钢所驾车辆存在前轮制动器失去功效的安全问题,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力,但蒋才勇的上述行为作用力更大,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仕钢的上述行为作用力相对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份额对应为7:3。被告唐仕钢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先行向原告方进行赔偿,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许金华、唐仕钢按责任份额赔偿。审理中,被告许金华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唐仕钢所驾摩托车的刹车手柄断裂系因本案事故所致(事故中摔断),主张该摩托车不存在制动安全问题故而蒋才勇应承担责任的全部责任。经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该摩托车存在的安全问题为“前轮制动器失去功效”,未评定刹车手柄断裂为安全问题,故被告许金华以此为由提出的免责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刘连珍死亡发生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5345.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三、护理费:①住院期间:32天×60元/天=1920元;②出院后死亡前:31642元/年÷12个月/年×2个月×2人+31642元/年÷365天/年×21天×1人=12367.83元;四、营养费:92天×20元/天=1840元;五、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六、丧葬费:22848.50元;七、刘连珍生前长期随其子女生活居住于城镇,由城镇收入供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24381元/年×5年=121905元;八、鉴定费98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因此,扣除已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还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被告许金华、唐仕钢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8665.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蒋才勇、蒋才瑞、蒋桂蓉、蒋桂华110000元;二、被告许金华、唐仕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蒋才勇、蒋才瑞、蒋桂蓉、蒋桂华1866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许金华、唐仕钢负担431元,原告蒋才勇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