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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深州市高古庄阳煤集团西门门岗处的一辆三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343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陈述、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英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孟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