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史某,女,1979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史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被告以在外经商为名,常年在外,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在工作的同时,不但要照料儿子,还要承担家庭经济负担。更有甚者,被告常年在外赌博,欠下个人债务后,于2015年9月3日失联,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这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致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10日生儿子周某乙,现年10岁。婚后夫妻分居两地,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发生争执。2015年9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切断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责任感,出现矛盾纠纷后,正确面对,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如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