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凌晨0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别克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径城市快速路,当其沿本市中河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秋涛路下匝道处时被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人车合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执法现场录像光盘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途径城市快速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