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国利、王森林与张金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朱国利。原告王森林。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张金芳。委托代理人丁卫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利、王森林诉被告张金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9月15日鉴定结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利、王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张金芳的委托代理人丁卫军,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21时30分许,张金芳驾驶豫D-×××××号南骏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连店村南路段时,与行人王森林、朱国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国利、王森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金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国利、王森林无责任。豫D-×××××号南骏牌中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朱国利医疗费128787.81元,误工费43360元,护理费2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9元,营养费1230元,××赔偿金26365元,交通费3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78元,保全费320元,颅骨修补术费用25000元,合计291247.81元;赔偿王森林医疗费8184.47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5939.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金芳辩称,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万鹏飞,实际车主为张金芳;事故发生后张金芳向二原告垫付185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分项限额的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根据本案的责任比例进行依法赔偿;医疗费只承担与事故有关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公司已先行赔付朱国利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王森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费交通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原告朱国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4、朱国顶身份证复印件、连店村村委会证明、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基本情况及陪护人员因陪护误工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票据、国大药房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工资表、营业执照、聘书、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情况;8、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10、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张金芳向本院提供交的证据为:1、预交款收据1张、收据3张,证明向原告垫付款18500元;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0日21时30分许,张金芳驾驶豫D-×××××号南骏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连店村南路段时,与行人王森林、朱国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国利、王森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金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国利、王森林无责任。朱国利、王森林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森林病情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陈旧性心肌梗塞。王森林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王森林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8184.47元。王森林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陪护。朱国利病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颅骨骨折;2、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朱国利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休养治疗。朱国利在该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89290.16元。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9日朱国利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合计6960元。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31日,朱国利先后四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治疗,朱国利在该院共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198.51元。朱国利在该院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736.35。朱国利住院治疗期间均由2人陪护。2015年1月15日朱国利在郑大一附院支付门诊费143.89元,同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27元。2015年8月19日朱国利在郑州二院支付门诊费1064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森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王森林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26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国利的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朱国利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D-×××××号南骏牌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金芳。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即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朱国利之母连玉风,生于1947年9月;朱国利之女朱静芸,生于2013年6月,朱国利共兄弟两人。事故发生后,张金芳向朱国利垫付135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先行赔付朱国利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王森林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184.47元,误工费6054.33元(25402元/年×87天,计算包括院外休息27天),护理费1863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王森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2214元(其中医疗费用9264.47元)。朱国利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27376.02元,误工费18510.94元(25402元/年×266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266天),护理费14976元(96天×28472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96天×10元/天),××赔偿金26365元(9416.1元/年×20年×14%),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8.69元【朱静芸7210.69元(6438.12元/年×16年÷2×14%),连玉风5408元(6438.12元/年×12年÷2×14%)】,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朱国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22986.65元(其中医疗费用131216.02元)。综上,王森林的损失计42214元,朱国利的损失计222986.65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南骏牌中型厢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森林38324.68元,赔付朱国利181675.32元,赔偿不足部分的45200.65元,由张金芳赔付。扣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先行赔付朱国利的100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赔付朱国利171675.32元。扣除张金芳向朱国利垫付的13500元,张金芳还应赔付王森林3889.32元,赔付朱国利27811.33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朱国利主张颅骨修补术费用25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朱国利、王森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森林38324.6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朱国利181675.32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先行赔付朱国利的10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三、张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森林3889.32元;四、张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朱国利35200.65元(已扣除张金芳向朱国利垫付的13500元);五、驳回朱国利、王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8元,由朱国利、王森林负担1080元,由张金芳负担527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张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