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李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李乃,绰号阿锋,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7316。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开始,被告人陈李乃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将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氯胺酮用于贩卖,同月2日至10日,其在惠东县大岭镇黄果埔庄义楼门前和平山蕉田居委环城北路党校电大工地等地,先后四次将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同月10日16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平山黄排居委某酒吧门前将徐某抓获,从徐某身上查获其从陈李乃处购买的毒品氯胺酮两小包(共净重2.54克),后根据徐某交代在平山莲花地市场路口将陈李乃抓获,当场从陈李乃身上及其驾驶的小轿车内缴获毒品氯胺酮两小包(共净重13.21克)、甲基苯丙胺三小包(共净重1.57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李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李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有异议,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购买的毒品是和徐某一起吸食,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开始,被告人陈李乃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后,将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氯胺酮用于贩卖。同月2日至10日,其在惠东县大岭镇黄果埔庄义楼门前和平山蕉田居委环城北路党校电大工地等地,先后四次将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同月10日16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平山黄排居委某酒吧门前将徐某抓获,从徐某身上查获其从陈李乃处购买的氯胺酮两小包(共净重2.54克),后根据徐某交代在平山莲花地市场路口将陈李乃抓获,当场从陈李乃身上及其驾驶的小轿车内缴获氯胺酮两小包(共净重13.21克)、甲基苯丙胺三小包(共净重1.57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李乃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共净重1.40克,从被告人陈李乃驾驶的粤L×××××号蓝色丰田小车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0.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车辆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共净重13.21克,从嫌疑人徐某身上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共净重2.5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陈李乃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经氯胺酮试剂检测,吸毒人员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5、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5月2日至10日间,通过手机号码139××××0450联系“锋哥”的手机号码134××××4385,在惠东县大岭镇黄果埔庄义楼门前和平山蕉田居委环城北路党校电大工地等地,先后共四次(三次以50元价格,一次以200元价格)向“锋哥”购买毒品“K粉”。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李乃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6、被告人陈李乃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向“阿辉”购得冰毒和氯胺酮,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氯胺酮用于贩卖。在2015年5月2日至10日间,通过电话号码136××××2882或134××××4385联系徐某电话号码139××××0450,驾驶丰田牌小汽车(粤L×××××)在惠东县大岭镇黄果埔庄义楼门前和平山蕉田居委环城北路党校电大工地等地,三次以50元的价格、一次以200元的价格共四次将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后在检察机关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购买的毒品是和徐某一起吸食。经辨认,其辨认出证人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7、通某,证实被告人陈李乃的手机号码136××××2882与证人徐某的手机号码139××××0450之间,从2015年5月2日至10日有多次通话联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李乃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李乃在检察机关及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陈李乃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有陈李乃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以及通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推翻之前供述,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李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李乃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