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杨玉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代理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简称:某信用社)库管员、一级柜员。负责管理某信用社总社现金大库、对公、贷窗口的收、付款业务及缴调款等工作。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库管员、一级柜员的职务便利,使用自己及他人身份证,以私立账户、虚增存款等手段多次挪用某信用社资金,累计人民币1607.28万元,期间偿还部分钱款。截止案发时,造成该社库款亏空人民币570万元,被其挥霍。后因张某某工作岗位变动,利用职务便利,将亏空的人民币570万元转入高某的尾箱从而逃避检查。2014年11月,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业务检查中发现张某某挪用库款情况。张某某及其家属以现金和财物折价的方式退赔人民币1982607.06元,余款人民币3717392.94元无力偿还。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存取款凭条、企业营业执照、岗位职责、退赔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侵犯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主动退还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挪用本单位库存现金后,采取作虚假平账等财务手段,将库存亏空款的人民币570万元转入他人尾箱,以掩盖其侵占的事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能够退赔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审 判 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苗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