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蒋婉婷与南县南洲镇刘老师幼儿园、何鸿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婉婷,南县南洲镇刘老师幼儿园,何鸿杰,何文武,付秋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蒋婉婷,女,200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蒋学峰,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霞,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立明,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南县南洲镇刘老师幼儿园,住所地南县南洲镇永安社区。法定代表人:杨胜先。委托代理人唐德华,南县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何鸿杰,男,201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何文武,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付秋元,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蒋婉婷与被告南县南洲镇刘老师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何鸿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后,原告蒋婉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何文武、付秋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追加;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鹰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波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学峰、委托代理人樊立明,被告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何鸿杰的法定代理人付秋元(亦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婉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5日14时许在被告幼儿园上课时被被告何鸿杰用铅笔戳伤左眼,被告幼儿园简单敷药后未告知原告父母,次日原告的眼睛红肿就诊南县人民医院,并被告知必须转长沙治疗,经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而被告幼儿园、何鸿杰至今未承担任何费用,并严重影响原告的读书年龄及后续成长不可估计后果,��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幼儿园、何鸿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被告何文武、付秋元系被告何鸿杰的法定监护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另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可见原告的损伤留有后遗症,未来可能需要进行相关治疗,故原告对后续医疗费的请求予以保留。被告幼儿园辩称,原告系被告何鸿杰致伤,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及时将情况告知了原告父母,本被告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无过错,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被告何鸿杰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被告未用铅笔戳伤原告眼睛,本被告不知原告受伤原因,如原告的受伤在被告幼儿园处受伤,则被告幼儿园应承担责任,不论是否是上课时受伤,被告幼儿园在此阶段均应承担监护责任,被告幼儿园应当承担原告受伤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被告何文武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付秋元辩称,本被告不知情,原告受伤时,本被告不在场,被告幼儿园也没有告知本被告,其他意见同被告何鸿杰的答辩意见。原告蒋婉婷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诉讼主体资格;2、赔偿明细表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明细。3、票据1组及博雅眼科医院诊断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眼睛受伤后在南县及博雅医院治疗的费用及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或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眼睛受伤构成实际伤残及可能存有后续医疗费。被告何鸿杰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被告无关联;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有异议,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费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住宿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营养费标准过高,且计算无依据;法医鉴定费无异议;延误读书的补偿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幼儿园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同意被告何鸿杰的质证意见。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何文武未到庭,未就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付秋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同被告何鸿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蒋婉婷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病历所反映的原告蒋婉婷2015年3月6日在湖南博雅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予以采信;医疗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即为8253.17(5811.57+11+36.6+1143.2+1250.8);鉴定费,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即为700元;交通费,仅有部分票据能与治疗时间的相吻合,但原告另有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而未提供证据,故综合全案酌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原告仅提供部分能与治疗时间相吻合的票据,故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酌情认定600元。证据4,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蒋婉婷左眼损伤的后遗症未来可能需要进行相关治疗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医疗费8253.17元;护理费,对于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30天,同时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人员费用采用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员标准计算,故为97.6元×30天=2928元;住院伙食补���费,因根据证据来看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天,现原告自愿要求3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为10060×20×10%=201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因受伤而耽误学习,造成了困扰,故综合六种因素,酌情认定7000元;延误小学读书一年补偿,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提起诉讼;营养费,未见医嘱,故不予支持。被告幼儿园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校长及老师的毕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南县南洲镇刘老师幼儿园��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该幼儿园具备合法办学的资质。2、对付秋元的调查笔录及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付秋元承认原告蒋婉婷是被其儿子即被告何鸿杰在上课时用铅笔划伤。3、通话详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告知了原告蒋婉婷、被告何鸿杰的家长以及付秋元承认是其儿子用铅笔将蒋婉婷戳伤。原告蒋婉婷对被告幼儿园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付秋元仅是听幼儿园老师所说,并非自己当时在事故现场所见。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何鸿杰对被告幼儿园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关人员与被告幼儿园的关系不清楚,是否为原告蒋婉婷所在班级教师不明,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2,合法性持异议,仅有唐德华一人参加询问,且询问带有目的性的引导,原告蒋婉婷受伤时被告付秋元并不在场,也不知情,付秋元只是根据唐德华的引导作出的陈述,属于传闻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录音时并没有告知被告付秋元,故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详单只能本人调取,故来源不合法。被告付秋元对被告幼儿园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2,有异议,被告幼儿园并未告知当时在录音,故来源不合法;其他同被告何鸿杰的质证意见。被告何文武未到庭,未就被告幼儿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幼儿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对该证据所反映的被告幼儿园具备教学资质,杨胜先、陈美华取得相应毕业文凭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付秋元在原告受伤时确未在场,但后来其他人向其反映被告何鸿杰在上课时用铅笔误将原告蒋婉婷的眼睛划伤,其亦未作否认,并其在笔录中对该情况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所反映的被告何鸿杰在上课时用铅笔误将原告蒋婉婷的眼睛划伤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其中杨胜先的通话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秋元的通话详单,被告幼儿园未能说明其来源,而其他到庭当事人对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故本院不予采纳,并二份通话详单中并无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杨胜先与原告蒋婉婷、被告何鸿杰家属的通话记录,故不能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幼儿园及时告知了双方家长,该组证据也无法反映被告付秋元承认原告蒋婉婷的受伤系被告何鸿杰所造成,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何鸿杰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何鸿杰、付秋元的身份证���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付秋元系被告何鸿杰的监护人的事实;2、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幼儿园在管理方面有问题,对该起事故存在过错。原告蒋婉婷对被告何鸿杰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幼儿园对被告何鸿杰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无证据效力,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儿子在幼儿园上过学,受过伤。被告付秋元对被告何鸿杰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何文武未到庭,未就被告何鸿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何鸿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无证据能够佐证被调查人的小孩亦在被告幼儿园处上学,故真实性难明,且所反映的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被告付秋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文武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到庭各方在本案中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蒋婉婷与被告何鸿杰2015年上半年在被告幼儿园处就读。2015年3月5日上课时,被告何鸿杰误用铅笔戳伤原告蒋婉婷的左眼,该日被告幼儿园放学时将原告蒋婉婷送回其家长处并附带一瓶眼药水。次日原告伤情变重,后原告家长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6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30天,后期医药费预计1000元左右。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幼儿园不服6月8日的鉴定意见,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该重新鉴定所花费用由被告幼儿园支付,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蒋婉婷左眼损伤的后遗症未来可能需要进行相关治疗。另查明,原告的现有损失有:医疗费8253.17元;护理费,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以上合计40901.17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蒋婉婷的眼睛受伤,虽然是被告何鸿杰所造成,但是被告幼儿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幼儿园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同时虽被告何鸿杰的侵权行为发生被告幼儿园处,被告幼儿园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安全���育亦是家长(法定监护人)与学校共同责任,需要家长与学校的共同努力,而非学校的单方责任,故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何鸿杰的家长亦应承担责任,综上故由被告幼儿园承担80%、被告何鸿杰的家长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而被告何鸿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亦无证据证明其存有财产,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侵权后果单独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付秋元、何文武承担;故由被告幼儿园赔偿原告32720.94元,由被告付秋元、何文武赔偿原告8180.23元。对于原告的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属于诉权,不属于实体权利,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出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县南洲镇刘老师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婉婷32720.94元;二、限被告付秋元、何文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婉婷8180.23元;三、驳回原告蒋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蒋婉婷承担93元,被告南县南洲镇刘老师幼儿园承担125.6元,被告付秋元、何文武承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付海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