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喻东山与王佑平、李昌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23号原告:喻东山,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乘进,广东乘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衍,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喻东山诉被告李昌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乘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东山诉称:2013年11月9日及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投资湖北鄂东印务有限公司的新厂房建设,先后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第二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11月8日到期),被告分12期还款,每期款项于每月9日前偿还,若被告逾期还款,除偿还欠款的同时,应就所欠款项按每天2‰计付违约会。《第二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71600元,借款期限为275天(2014年11月8日到期),被告分11期还款,每期款项于每月9日前偿还,若被告逾期还款,除偿还欠款的同时,应就所欠款项按每天5‰计付违约金。2013年11月9日,原告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60万元(其中现金出借60万元,银行转账出借200万元)。2014年1月16日及17日,原告先后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971600元(其中:现金出借671600元,银行转账23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577113元,尚欠借款4994487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694487元,并于2015年5月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430万元。同时,被告须在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续借期间向原告按月计付利息。其中,200万元的续借款按月息2.5%(折算年利率30%)计算,230万元的续借款按月息3%(折算年利率36%)计算,每月利息合计119000元。上述《还款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94487元;2、判令被告就借款4994487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694487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借款2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截止2015年6月8日,暂计利息为85118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昌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南湖食品工业园鄂东印务新厂房建设需要,向甲方借款2600000元;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其中现金支付600000元,银行转账2000000元,乙方收款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黄州支行6228481628468299570李昌衍,乙方收款后应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一年,乙方在2014年11月8日前分12期偿还全部借款给甲方,每期款项于每月9日前偿还,第1期至第11期每期还款50000元,第12期还2050000元,在借款期内乙方无需支付甲方利息,若乙方逾期还款,除偿还欠款同时,应就所欠款项按每天2‰计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入20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600000元,借期为一年。原告表示其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现金支付6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被告)签订《第二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南湖食品工业园鄂东印务新厂房建设需要,向甲方借款2971600元;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其中现金支付671600元,银行转账2300000元,乙方收款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628468299570李昌衍,乙方收款后应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275天,乙方在2014年11月8日前分11期偿还全部借款给甲方,首期1月份为14天应还款32200元,每期款项于每月9日前偿还,第2期至第9期每期还款69000元,第11期还2318400元,在借款期内乙方无需支付甲方利息,若乙方逾期还款,除偿还欠款同时,应就所欠款项按每天5‰计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671600元。原告表示借条上记载的671600元是在被告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3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上述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依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和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次借款合同》,乙方共向甲方借款5571600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乙方已偿还577113元,尚欠借款本金4994487元;鉴于以上借款均于2014年11月8日到期,乙方无法一次性偿还,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偿还,乙方在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甲方694487元;在2015年5月8日前偿还剩余的4300000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续借期间,乙方就借款4300000元中2000000元部分按照月息2.5%按月计付利息,2300000元部分按照月息3%计付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乙方应于每月期满之日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等。原告因被告未按照上述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出借5571600元给被告,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依据银行转账凭条为证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就尚欠的借款本金4994487元,在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694487元,被告未按该期限还款,因该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该部分借款本金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对于剩余的430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还款协议所约定的每月2.5%和3%的利率,已超出法律所允许的合法范围,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4487元,并以69448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4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222元(受理费58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284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49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婉陈玉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