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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咸丰县甲马池镇与杨胜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甲马池镇,杨胜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现为坪坝营镇)方家坝采石厂。法定代表人冉孟林,厂长。委托代理人邬树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杨胜友,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诉被告杨胜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委托代理人邬树清、被告杨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诉称,原告在咸丰县坪坝营镇方家坝村开办采石厂多年,各种手续齐全、合法、合规。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受损赔偿协议,同时(原告)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在协议之外另行向被告多支付13200元(有收据为凭)。2015年4月21日,被告不由分说,便到原告工地阻止施工,致使原告被迫停工。并于当日经坪坝营派出所、坪坝营镇安办及咸丰县安监局解决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胜友履行2014年7月30日《房屋受损赔偿协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80000元。2、代理费10000元以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胜友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要求我们(被告)赔偿的因果(关系)都没有弄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证据1:房屋受损赔偿协议1份。拟证实原、被告已达成房屋受损赔偿协议的金额并已(向被告)支付,且被告房屋以后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意见:协议是真实的。证据2:领款单2份。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多支付13200元。被告质证意见:领款单属实,共计有18000元。证据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厂矿手续合法、证件齐全。被告质证意见:根据国家安监总局的第三十九号文件规定,原告的采石厂不合法。证据4:咸丰县公安局坪坝营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阻扰原告方生产经营,原告方已请相关人员进行了鉴定和派出所劝说无果,采石厂放弃生产。被告质证意见:请相关人员鉴定有误差。做鉴定和派出所劝说无果属实。证据5:调解笔录1份。拟证实2015年6月5日坪坝营镇人民政府主持当事人调解没有结果,并要求依理依法解决此事,由原告方找鉴定机构鉴定并垫付费用。被告质证意见:调解是真实的,但没有协商进行鉴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照片8张。拟证实原告放炮造成我(被告)的房屋受到损害。原告质证意见:房屋损失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8张证明被告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在庭审中未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单一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的房屋受到损害是原告放炮所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因施工放炮作业造成被告杨胜友房屋部分受损后,与被告杨胜友达成房屋受损赔偿协议,载明:受损房屋为平房及木房各一户,由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一次性赔偿被告杨胜友人民币4800元,双方协议达成后,房屋的后续问题与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无任何关系。同日,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向被告杨胜友支付人民币18000元,并由被告杨胜友出具了金额为4800元、13200元的领款单各一张。2015年4月21日至28日,被告杨胜友以其房屋因原告方施工放炮受损找原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致使原告方停产经营8天。2015年6月6日,因被告杨胜友不服房屋受损鉴定结果,致使原告方停产经营1天。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咸丰县坪坝营派出所、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解决未果。2015年5月25日,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胜友履行2014年7月30日《房屋受损赔偿协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80000元。2、代理费10000元以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要求被告杨胜友履行2014年7月30日《房屋受损赔偿协议》的请求事项不明确,且无履行标的,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21日至28日及2015年6月6日,被告杨胜友以其房屋因原告方施工放炮受损找原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致使原告方停止生产经营9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该行为后来被告已自动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事项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要求被告杨胜友赔偿损失80000元及代理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咸丰县甲马池镇方家坝采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登武审 判 员  刘文斌人民陪审员  肖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