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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继东与刘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东,刘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吴继东,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刘春山,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山县)现于辽宁省北镇监狱十监区服刑。原告吴继东诉被告刘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在辽宁省北镇监狱十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东,被告刘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刘春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表示出狱后积极偿还此笔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春山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春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因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此借款,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山向原告吴继东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山偿还原告吴继东借款1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春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维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