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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紫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邵东县光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4日生女儿周某乙,2004年9月29日生女儿周某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彼此间缺乏了解,致使婚姻感情基础薄弱。且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6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双方再无联系,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某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邵东县光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4日生女孩周某乙,现已成年。2004年2月29日生女孩周某丙。2006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女孩周某丙离家出走,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婚生女儿周某乙的身份证、及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原告周某甲和被告阳某系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阳某因夫妻争吵而带女儿周某丙离家外出,至今仍杳无音讯,对家庭未尽任何责任和义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周某丁由被告阳某抚养,故原告周某甲应支付被告阳某婚生女孩周某丙的抚养费,抚养费为28579元(9025元×76月/12月÷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阳某离婚;二、原告周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阳某婚生女孩周某丙的抚养费28579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紫亮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