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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琳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琳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2651号原告琳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258弄1号202E室。法定代表人LINHO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冠,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健,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季群,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琛,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琳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玛公司)与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崇光商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法官汤普一、田甜参加的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琳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冠、时健,被告崇光商场委托代理人孟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琳玛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琳玛公司和崇光商场签订合同编号为X15910号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琳玛公司在崇光商场本馆一层A-108号位经营MAX&CO.品牌服装服饰,崇光商场对经营活动实施统一收款、统一销售凭证,崇光商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琳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崇光商场拖欠琳玛公司货款。琳玛公司因此诉至法院。后经双方对账,抵销2015年4月至8月琳玛公司应向崇光商场支付的账期金额后,崇光公司尚欠琳玛公司MAX&CO.品牌服装货款本金165960.09元。琳玛公司请求判令:1、崇光商场向琳玛公司支付货款165960.09元;2、崇光商场向琳玛公司按照年利率5.6%赔偿损失113699.8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崇光商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崇光商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庭审时口头答辩称:MAX&CO.品牌2014年6月未付;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5个月的账期金额进行抵扣后,MAX&CO.品牌应付本金数额为165960.09元。对于本金部分同意偿还,但不同意琳玛公司关于违约金和诉讼费的主张。原告琳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经营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崇光商场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琳玛公司在崇光商场本馆一层经营MAX&CO.品牌服装,崇光商场对经营活动实施统一收款、统一销售凭证,崇光商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货款结算单》,证明崇光商场依据合同约定,每月向琳玛公司发送货款结算单,崇光商场应按照货款结算单所载明的金额于次日15日前向琳玛公司支付每月货款。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琳玛公司已经按照货款结算单向崇光商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崇光商场未履行付款义务。4、《商务函》,证明因崇光商场长期拖欠货款,琳玛公司特向崇光商场发函,要求崇光商场在期限内向琳玛公司支付货款。5、《传真讯息》,证明崇光商场在收到《商务函》后,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还款。6、《律师函》及寄送快递单,证明崇光商场仍未还款,琳玛公司聘请律师向崇光商场发送律师函。被告崇光商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崇光商场认可琳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本院对上述5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崇光商场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商务函本身无法证明崇光商场是否接收,且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与其他证据重合,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琳玛公司和崇光商场签订合同编号为X15910号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琳玛公司在崇光商场本馆一层A-108号位经营MAX&CO.品牌服装服饰,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崇光商场对经营活动实施统一收款、统一销售凭证,崇光商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琳玛公司所得为琳玛公司货物约定期间的销售额减崇光商场所得减琳玛公司支付费用。《经营合同》附件一约定,双方的结算账期为45天。《经营合同》附件二约定,琳玛公司所得以崇光公司的对账通知单为准。崇光商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货款结算单显示,每月实际应付款分别为363509.88元、345340.43元、391930.48元、551502.22元、360781.72元、427670.32元、48494.56元、35301.54元、23514.36元。崇光商场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10日分别向琳玛公司支付MAX&CO.品牌货款50万元、10万元、661975.87元、346811.90元。根据双方对账,及崇光商场主张的货款支付分配情况,50万元支付的为2014年4月全部货款及2014年5月货款中的154659.57元;10万元支付的为2014年7月货款中的10万元;661975.87元支付的为2014年7月货款中的260781.72元,2014年8月全部货款及2015年1月至5月的货款;346811.90元支付的为2014年3月全部货款,2014年5月货款中的237270.91元及2015年6月至8月的货款。2015年4月至8月,琳玛公司应向崇光商场支付金额分别为56466.74元、77319.89元、102733.94元、91192.38元、60042.57元。上述款项抵扣后,崇光公司尚欠琳玛公司MAX&CO.品牌服装货款本金165960.09元。琳玛公司主张截至2015年9月18日的损失数额为113699.83元。本院认为,琳玛公司与崇光商场之间的《经营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崇光商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琳玛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琳玛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补充协议》约定结算账期为45天。琳玛公司应从次月第一日起第四十六天开始计算上月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于每月天数存在差异,现琳玛公司统一从第二个月第十六天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崇光商场不同意支付任何逾期付款损失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琳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五千九百六十元零九分,并赔偿原告琳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以每月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从结算月后的第二个月第十六天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汤  普  一代理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奎书记员于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