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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邓某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某某,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间,原告在福建打工时认识被告。2010年双方结婚。2014年1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患有先天性疾病,未能生育子女。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的感情随着分居时间的延长而破裂了。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因故分居,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分居生活,发生夫妻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元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