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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常建明,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明,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徐铭。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因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长期在上海工作,被告长期在泰兴工作,相互之间难以沟通。自2002年开始,双方分开生活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生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多年来原告虽经多次努力,但一直无法与被告建立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2015年元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告要求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双方协议离婚未果,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望贵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诉称,双方仅是因为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变动,如果原告主动与被告沟通,双方间的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工作原因,不符合婚姻法上的因感情不和的分居,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已近十七年,婚生女也已就读初三,学习成绩一直很好,在知道原告起诉离婚后,孩子无心学习,成绩急剧下降,孩子从内心不希望双方离婚。希望原告为孩子考虑,不要对孩子的成长造成影响。只要原告考虑孩子和家庭,在工作之余回家,多与被告沟通,感情是可以恢复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徐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1月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十七年,且生有一女,希望原告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遇事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双方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海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