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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7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771号原告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奥林花园11-2-102。法定代表人胡东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明,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蕾,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负责人甘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客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志明、徐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客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5时45分,原告公司驾驶员杨月荣驾驶原告所属的津A×××××号江淮牌大客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口东侧300米处时,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黄勇驾驶的辽G×××××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造成津A×××××号大客车严重损坏及驾驶员杨月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原告所属车辆司机杨月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车辆损失较大,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受损车辆津A×××××号大客车运回扬州江淮宏运客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车辆维修费用为107341元。原告认为,原告所属的津A×××××号大客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其承保的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107241元、施救费1800元、血检费600元,合计109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以及原告所属司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其所属津A×××××号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司机杨月荣的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及津A×××××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津A×××××号大客车属于原告所有,司机杨月荣是原告单位的司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4、血检费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两车司机进行了血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5、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两车产生施救费1800元,其中原告车辆施救费为1300元,对方车辆施救费为500元;6、扬州江淮宏运客车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维修清单2页,证明被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用107341元及修理项目。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被保险车辆津A×××××号大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没有异议,但对维修费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预估的车辆损失理赔金额为8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血检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血检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6维修费的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恒兴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号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2014年9月17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杨月荣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口东侧300米处时,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黄勇驾驶的辽G×××××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造成津A×××××号大客车损坏及驾驶员杨月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原告所属车辆司机杨月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运至扬州江淮宏运客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用107241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800元,驾驶员血检费600元。双方就本次事故赔偿问题曾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同意赔偿81200元,血检费不同意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恒兴客运公司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虽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仅同意赔偿81200元,但被告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提出合理的依据,而原告提交了车辆生产厂家扬州江淮宏运客车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可证实原告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10734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数额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自愿扣减了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100元赔偿额,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7241元,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血检费,虽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上述费用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及确定事故责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原告业已实际支出,故被告应予赔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9641元(包括:津AG75**车辆维修费107241元、施救费1800元、血检费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惟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