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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洪军与张明虎、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张明虎,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147号原告张洪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明虎,男,汉族,农民。被告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法定代表人张思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洪军与被告张明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明虎申请追加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原告张明月、被告张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军诉称,2008年,被告称对外承包土地,当时约定330元/亩/年,以10亩地为一组进行承包。2008年3月26日,我向被告张明虎支付了土地承包金4000元后,被告张明虎当日即向我出具收到条一支。后经我催促,被告拒不履约,未向我交付承包土地。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金4000元。被告张明虎辩称,我收钱是职务行为,是村里会计张明彩和村两委成员收的,当时因为农村土地调整,既然是村委会收的钱,应当由村委会偿还,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张明彩已经因病去世。被告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军系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村民。2008年3月份,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到期,重新发包。2008年3月26日,原告张洪军按照约定交纳土地承包金4000元,由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张明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4000.00元今收到张洪军承包地4亩款肆仟元正前观村委会支书:明虎2008.3.26号”,该收据“前观村委会”处加盖有被告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公章。后该村机动地因故未收回,原告张洪军未得到承包土地。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明虎以其调整、发包承包地,预收承包金系以村委会的名义进行,系职务行为,且承包金款已入村委会账目为由,申请追加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另查明,2008年10月31日,所收原告张洪军的土地承包金4000元,经村干部被告张明虎、张明彩签字,在莘县大王寨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的监督下,已入被告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的账目。另经本院依法调取(2015)莘民一初字第365号案卷资料,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秋后,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选举成立了以张丁义为主任的新一届村委会,张丁义兼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张明虎不是村委会成员。2005年夏,被告张明虎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2005年年底,张丁义辞职,乡党委指定被告张明虎为该村党支部书记,其他村委会成员职务不变。2007年秋后,村委会换届选举,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未选出新一届村委会,后未依法补选新一届村委会,被告张明虎仍任党支部书记,原村委会成员继续留任,进行村委会的日常工作,村里的收入和支出,在镇农村经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计入村委会的账目,村委会的公章由村党支部书记掌管,直到2008年年底,被告张明虎辞职。经催要,原告张洪军既未得到约定的村集体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得到所交的土地承包金。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金400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一份、莘县大王寨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证明一份及总账帐页一张、(2015)莘民一初字第365号案卷资料、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村干部以被告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村民重新发包村集体机动地,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金4000元,但未取得约定的村集体机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原告所交土地承包金4000元未能退还。对此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告张明虎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条,收取土地承包金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如系职务行为,是行使的村委会的职务行为还是村党支部的职务行为。二是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金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村集体机动土地的承包依法属村委会的职责范围,村干部也是以被告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村民重新发包村集体机动地,并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条,该承包金也入了被告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的账目,被告张明虎虽不是选举产生的村委会主任,但其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条的行为,应属履行村干部的职务行为,而非是其个人行为。至于是履行的村委会的职务行为还是村党支部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调整村机动地是村委会的职责范围,其次,2007年秋后,被告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虽未选成,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再进行选举,被告张明虎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和上届村委会成员继续进行村委会的日常管理等工作以及村集体的日常收支等活动,包括收受原告张洪军的土地承包金,在乡镇政府的监督指导下计入村委会账目,从上述活动的内容看,被告张明虎等干部行使的是村委会的职权,因此被告张明虎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条的行为应属于其履行村委会的职务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明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原告所交土地承包金的返还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所交承包金4000元,原告认可系向村委会交纳,从调整村机动地、收取承包金等事实情况看,原告等村民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是向村委会交纳的承包金,且原告所交的承包金也已计入村委会账目。原告交纳土地承包金后,村集体机动地因故未调整到位,致使原告无法得到土地,无法实现承包土地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土地承包金4000元于法有据,因被告张明虎行使的是村委会的权利,且所收承包金均已入被告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的账目,因此被告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返还原告承包金4000元的责任。被告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洪军土地承包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军对被告张明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莘县大王寨镇前观村民委员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窦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