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监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念文、李玉珍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念文,李玉珍,周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1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丁念文,曾用名丁砚文,男,汉族,1959年7月22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玉珍,女,汉族,1959年5月17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丁念文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冬梅,女,汉族,1934年2月12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丁念文之母。再审申请人丁念文、李玉珍、周冬梅因其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第三人财政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丁念文、李玉珍、周冬梅申请再审称,终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确有错误。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丁念文、李玉珍、周冬梅不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所作的项目批复的相对人,该批复未设定权利义务,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请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和财政部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对丁念文、李玉珍、周冬梅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丁念文、李玉珍、周冬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念文、李玉珍、周冬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包剑平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海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