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祥华物资有限公司、孔祥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祥华物资有限公司,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范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运,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舟杰,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祥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孔祥玉。被告孔祥玉,男,汉族,1942年3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周福英,女,汉族,1947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孔勇,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范科,女,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成都祥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范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运,被告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祥玉、周福英、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担司委字1331546号),委托原告为祥华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堂支行申请的期限12个月、金额9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祥华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堂支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成交银2013年贷字123053号);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堂支行与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成交银2013年保字123085号),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祥华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在原告代祥华公司向银行履行上述还款责任之后,被告一应立即将下列全部款项向原告归还:(一)、原告向银行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财产保全、执行、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另还有违约金等相关约定。同时,被告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范科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信用反担保责任。被告孔勇、范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向原告的追偿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之后,交通银行向祥华公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2014年11月,祥华公司由于经营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力偿还到期本金。交通银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于11月4日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小企业担保公司严格按照《保证合同》的规定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堂支行支付了代偿本金共计900万元。同时取得了对上述被告的追偿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愿和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祥华公司偿还原告代偿金额9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祥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3、被告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范科就祥华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就前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孔勇、范科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产(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让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华公司、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辩称祥华公司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偿还该笔贷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时间准备。被告范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祥华公司签订���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成担司委字号)一份,约定: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祥华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堂支行申请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担保范围与祥华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保证合同或保函一致。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祥华公司追偿,追偿范围包括:小企业公司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祥华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小企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小企业公司有权按实际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2013年11月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堂支行与祥华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交银2013年贷字123053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2013年11月4日,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堂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成交银2013年保字123085)一份,约定:为确保祥华公司与交通银行成都草堂支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成交银2013年贷字123053号)项下祥华公司的义务得到履行,小企业担保公司愿意为该《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900万元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堂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4日,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孔勇、范科作为抵押人,签��《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成担司抵字1331546号)一份,约定:孔勇、范科自愿以其房产(见抵押权登记申请清单)向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据主合同担保的祥华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堂支行申请的最高额为人民币90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代为祥华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及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祥华公司所签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另约定,不论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的祥华公司债务是否还拥有其他反担保,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孔勇、范科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所附《抵押权登记申请清单》上载明的抵押物为:孔勇、范科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同日,双方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3年11月4日,孔祥玉、周福英及孔勇、范科分别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载明:祥华公司与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堂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孔祥玉、周福英及孔勇、范科自愿为祥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函项下的责任是不可撤销的,孔祥玉、周福英及孔勇、范科同意放弃“物的担保优先”抗辩权。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向主债权人支付的所有款项、祥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堂��行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发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祥华公司在该行的前述900万元贷款还款期限已到期,祥华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尚欠本金900万元,利息90108.4元,故根据双方《保证合同》之约定,要求小企业担保公司立即偿还未还贷款本息合计9090108.4元。同日,小企业担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堂支行支付900万元。次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堂支行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转账凭证、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祥华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额保证合同》、与孔勇、范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范科向小企业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及利息的问题。小企业担保公司已经实际代祥华公司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堂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900万元,其诉请祥华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委托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之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祥华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在其未举证证明祥华公司违反《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其承担担保责任给其造成了除资金占用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的前提下,因其主张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损失,故本院对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孔勇及范科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孔勇、范科与小企业担保公司所签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后所附的《抵押权申请登记清单》中已清楚列明抵押物的具体信息及担保范围,根据小企业担保公司持有的编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其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房屋所有权人、债权数额等内容与《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吻合,证明双方已按《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前往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依法认定小企业担保公司就前述债权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范科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虽既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但案涉合同已对债权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范科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范科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祥华公司追偿。被告范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祥华物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9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孔勇、范科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范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成都祥华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祥华物资有限公司、孔祥玉、周福英、孔勇、范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杨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娅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