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林育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林育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罗松源,任职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罗松源,任职总经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汉荣,系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员工。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鑫,系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育川,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仇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明润公司)、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明润广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福明润公司、福明润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福明润广州分公司与林育川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福明润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育川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3758.4元;四、福明润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育川支付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6420.69元;五、福明润公司应当对福明润广州分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已预付),由福明润公司、福明润广州分公司负担。判后,福明润公司、福明润广州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林育川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司不与林育川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我司提供的证据无真实性、无法证实双方存在绩效工资约定不符合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解释为单位有主动权及时终止与劳动者关系,所以无论事实如何,只要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达成劳动合同签订协议,就需要赔偿劳动者二倍工资差额。这是不符合立法目的以及法律解释的。法律的适用前提在于公平,我司为了挽留人才,不断与劳动者沟通协商合同,在此期间也没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工资按时发放,社保依法缴纳,所以我司没有存在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意识,从头到尾也没有这样的动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林育川答辩:不同意福明润公司、福明润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福明润公司、福明润广州分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福明润公司、福明润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颖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