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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特担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特担字第4号申请人河南省二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2号院商业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张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安,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河南省鑫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城郊乡吴坡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许志华。被申请人许文静。委托代理人孙恒,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人河南省二七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铎、赵爱勤、闫雪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7月2日,第一被申请人河南省鑫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申请人河南省二七担保公司订立了《委托保证合同》(豫二七保委字2014第147号),根据该合同,第一被申请人鑫宇公司委托申请人为其在光大会展中心支行的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若第一被申请人未依约向授信银行偿还借款,致使申请人履行保证义务代第一被申请人向授信银行偿还借款的,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代偿次日起归还申请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同时第一被申请人按代偿金额的年24%向申请人支付滞纳金,并支付申请人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同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许文静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豫二七担保抵字2014第01078号)。根据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二被申请人许文静提供房屋(房权证新乡字第××号)作为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申请人与光大会展中心支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包括代偿本金和利息,由代偿而支付的费用和损失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申请人为实现该《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此外,张素梅、许志华及许文静还与申请人订立了《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豫二七担保个反字2014第149号)。2014年7月,第一被申请人鑫宇公司与光大会展中心支行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协议》(光郑会展支ZH2014005号)。协议约定,光大会展中心支行向第一被申请人鑫宇公司提供最高4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同日,第一被申请人鑫宇公司和光大会展中心支行订立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光郑会展支DK2014010号),约定光大会展中心支行向鑫宇公司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申请人河南省二七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与光大会展中心支行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郑光会展支ZB2014005号),约定申请人为光郑会展支ZH2014005号《综合授信协议》下的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同时,申请人又与光大会展中心支行订立了《最高额质押合同》(郑光会展支ZZ2014005号),约定申请人提供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光郑会展支DK201401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申请人根据郑光会展支ZB2014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5年7月7日代第一被申请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代偿金额为本息4015037.78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3条、第6条,《抵押反担保合同》第7条等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由申请人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先受偿担保债权和费用,包括本金3999858.89元及代偿利息和罚息15178.89元,代偿本息共计4105037.78元,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代偿金额24%计算的利息,以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申请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被申请人许文静辩称:1、被申请人许文静提出对《抵押反担保合同》(豫二七担保抵字2014第01078号)上“许文静”的签字表示质疑。许文静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借款担保事情,对本案材料所反映的情况表示毫不知情,并请求依法对这一签字作笔迹鉴定;2、被申请人许文静表示将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依法撤销《抵押反担保合同》(豫二七担保抵字2014第01078号)。许文静认为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是事实是,被申请人许文静确实去过新乡市房管局,但陪同前去的担保公司人员拿了许多材料,未提示其准确理解合同条款,更未对合同条款作出任何解释、说明,也未出示《抵押反担保合同》(豫二七担保抵字2014第01078号)就让其本人在一堆文件中签字。且该份反担保合同规定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但许文静从未见过这份合同,更不可能了解这份合同的内容。故被申请人许文静将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许文静对申请人河南省二七担保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本案需通过诉讼解决,故申请人河南省二七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二七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铎审判员 赵爱勤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