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81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个体。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2014年5月9日至5月12日,被告人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戴某、赵某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先后四次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建材城、三棵树乡韩庄村一拆迁废弃房屋内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累计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叶某甲负责水箱及联系参赌人员。2014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韩庄村的拆迁废弃房屋内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十余人,抽头渔利现金3700元。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于2015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戴某、赵某甲、周某、徐某甲、史某甲、童某、仲某、赵某乙、付某甲、王某甲、董某、王某乙、孙某甲、余某、姜某、蔡某甲、顾某、王某丙、孙某乙、邹某、施某、方某、孙某丙、张某甲、李某、陈某、史某乙、朱某、付某乙、袁某、孙某丁、徐某乙、刘某甲、徐某丙、于某、宋某、陆某、叶某乙、杨某、张某乙、刘某乙、许某、蔡某乙、蔡某丙、刘某丙、严欣欣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甲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