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隋存贵、吴文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隋存贵,吴文治,逄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施景顺。被告隋存贵。被告吴文治。被告逄明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下称农行高密支行)与被告隋丰贵、吴文治、逄明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景顺,被告吴文治、逄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存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三被告以种植为由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隋存贵、吴文治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隋存贵、吴文治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逄明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隋存贵未答辩意见。被告吴文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因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被告逄明红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自己本息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隋存贵、吴文治、逄明治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各被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内各向原告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本合同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是,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以上三份借款相互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三被告隋存贵、吴文治、逄明红各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逄明红忆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隋存贵、吴文治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隋存贵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文治付息至2014年6月23日。因二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可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隋存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玉波已偿还本息,被告柳世刚、谭好胜故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三被告相互之间为借款提供担保,且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保证人应当对相应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存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7日,按年利率9.512%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4.268%计算);被告吴文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7日,按年利率9.512%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4.268%计算);被告隋存贵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吴文治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逄明红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刘玉阳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