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斌与马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马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刘斌,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XX琼,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凤龙,男,汉族,1954年5月14日生。原告刘斌诉被告马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7日统一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底前先还一半,2015年元月底前还清尾款。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3185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到2015年7月31日,按贷款年利率5.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250元。被告马凤龙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85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底前还一半,2015年元月底前还清。欠条上还标注了“另原二万元(20000元正)”的字样。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所诉的105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其中85000元的一笔,欠条中“另原二万元(20000元正)”字样系以前的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本院可确认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1日计算到2015年7月31日按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3185元,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前,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宜,具体金额为105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6个月=2940元。综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凤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940元;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元、公告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凤龙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思源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 曹庆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