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光兵、彭才勇诉被告雷斌、李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兵,彭才勇,雷斌,李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赵光兵,男,生于1975年6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彭才勇,男,生于1973年3月,汉族,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雷斌,男,生于1980年10月,汉族,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秀琼(系雷斌之妻),女,生于1978年12月,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赵光兵、彭才勇诉被告雷斌、李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兵、彭才勇,被告雷斌、李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因在巴中市城区购房资金不足,2009年10月2日在原告彭才勇处借款1万元;2014年7月28日、2014年12月13日,被告为偿还购房时在信用社的贷款分两次在原告赵光兵处共计借款6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多次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赵光兵借款64000元、彭才勇1万元及其资金利息。被告雷斌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共同偿还。李秀琼辩称:1、被告雷斌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我正在与雷斌离婚,他们合伙诈骗我;2、我们2009年、2013年在信用社贷款属实,但早已还清;3、我从不知道雷斌在二原告处借过钱,更不知道借款用途。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才勇、赵光兵与被告雷斌系表兄弟关系,雷斌于2013年7月28日在赵光兵处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借款2万元、2013年底借款1.4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雷斌给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今借到赵光兵现金5.4万元,以前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借条为准”。2014年12月13日,雷斌又给原告赵光兵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赵光兵现金1万元,定于2015年4月30之前还清。”2009年10月2日,被告雷斌给彭才勇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彭才勇现金1万元,保证春节还清”,2015年2月13日,雷斌给原告彭才勇出具《承诺》一张:“承诺原借彭才勇现金1万元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持被告雷斌书立的三张《借条》主张权利,被告雷斌认可《借条》是自己书写,也认可借款事实及金额;虽被告李秀琼称“自己不知情,也不知道雷斌借款的用途”,但审理中,李秀琼未举证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雷斌之间系虚假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雷斌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雷斌、李秀琼应当共同偿还二原告的借款。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的资金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09年10月2日的借款,虽被告约定“在春节之前还清”,但未写明具体在哪个春节还清,系约定不明,故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3日的借款,被告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故逾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本案指定了被告偿还借款的期限,逾期未还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斌、李秀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赵光兵借款54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本金,上述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雷斌、李秀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赵光兵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5月1人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雷斌、李秀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才勇借款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本金,上述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雷斌、李秀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