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仝刚与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刚,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仝刚,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柏,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21610-7,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大道东侧锦绣豪庭院内。法定代表人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马文浩,该局局长。被告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睢河路。法定代表人XX,该办公室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刚与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17日、8月7日、9月25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修旺、刘柏,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有忠在第四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刚诉称:200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八一西路北侧原红旗小区地块营业用房81.01平方米用于商业开发销售,被告给与原告相应的补偿。协议中做的特别约定是“如今后有营业房回迁,该户第一回迁(无条件)”。被告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人XX代表被告在协议中签字认可。现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家园小区已经建成销售,不但有大量的门面房销售,并且有拆迁户回迁安置。为此原告多次通过多种渠道找到诸被告,要求按照协议书履行特别约定,诸被告拒绝履行。经查,睢宁县拆迁办公室已更名为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原告认为协议书各个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同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诸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特别约定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回迁安置门面房80.01平方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动迁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动迁中心与拆迁户订立拆迁协议,并且授权动迁公司与拆迁户协商确定拆迁补偿费用,房屋各项费用的补偿具体由锦园房地产公司负责。2007年3月8日,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仝刚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因城市建设需要,甲方需依法拆除乙方位于八一西路北侧规划范围内的房屋81.01㎡及附属物。为了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睢政发[2002]149、183号文件和此次县政府依法拆迁优惠政策的规定,签订协议如下:协议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260697.08元;乙方必须在3月11日前将需拆迁的房屋内物品搬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费用,逾期不拆的,取消奖金,后果自负;甲方提供的照顾房位于锦绣家园10号楼4单元102室建设范围内,回迁房为10号楼,上房面积为108㎡;甲方交付房屋日期为该地块拆迁完毕提供净地之日起一年时间,逾期按149、183号文件的规定另増过渡费;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一份存档。此外协议书除了打印条款外,还有手写“该户拆迁安置开发商同意每平方米壹仟贰佰伍拾元正”、“超面积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600元找补”、“该户购汽车车库每平方米1500元”、“如今后有营业房回迁该户第一回迁(无条件)”的字样,该手写部分均由被告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XX书写。2012年11月6日,原告出具了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与锦绣家园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协商解决,原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车库事宜以现在上房结算凭证为准,无其他异议”。2011年1月11日,原告仝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拆迁协议约定的安置门面房81.01平方米,后以该地块尚未有门面房回迁为由自愿撤诉。2009年1月16日,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吴兆玲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安置方式为产权置换,甲方提供了位于锦绣家园5号楼一楼28号,面积约为58.5㎡营业房进行安置,价格为9080元/㎡,由于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交付安置的门面房,吴兆玲于2012年8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本院于2013年6月作出判决依法予以支持,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以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其他被拆迁户进行门面房回迁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门面房已出售完毕,原告遂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原告申请对涉案地块门面房的单价进行鉴定,以便确定具体损失,经鉴定目前该地块门面房单价为13762元/平方米,并支付了评估费7700元,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房屋差价损失:(13762元/平方米-9080元/平方米)×80.01平方米=374607元;租金损失13万元(6.5万元/年×2年),已超过50万元,但仅主张5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案外人吴兆玲回迁的门面房实际上是以市场价购买的,名为安置实为买卖。另查明,原告在对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照顾房进行上房时,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了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与锦绣家园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协商解决,原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车库事宜以现在上房结算凭证为准,无其他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出具了该承诺,此后双方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的问题不存在纠纷;原告则辩称该承诺仅系对拆迁安置协议中车库事宜的承诺,并没有涉及门面房回迁安置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拆迁安置协议书、进账单、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2007)徐民一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2012)睢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书、吴兆玲拆迁安置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诺书、庭审笔录、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仝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以净地受让的方式取得涉案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但其又与被拆迁人原告仝刚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不影响其作为拆迁主体对被拆迁人承担拆迁补偿责任的义务。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仝刚签订的拆迁协议在睢宁县拆迁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且备案协议的内容包括“该户拆迁安置开发商同意每平方米壹仟贰佰伍拾元正”、“超面积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600元找补”、“该户购汽车车库每平方米1500元”、“如今后有营业房回迁该户第一回迁(无条件)”的手写字样,故该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对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仝刚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兆玲签订了门面房拆迁安置协议,被告虽然辩称名为安置实为买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双方约定的回迁门面房的条件已经成就。综合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的内容及案外人签订的安置协议来看,“如今后有营业房回迁该户第一回迁(无条件)”应是指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给予原告优先购买门面房的指标。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1月6日,原告仝刚单方面出具了承诺一份,出具承诺时吴兆玲案件尚未生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此时已经知道吴兆玲与被告签订了门面房安置补偿协议,并且综合该协议的内容“本人与锦绣家园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协商解决,原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车库事宜以现在上房结算凭证为准,无其他异议”来看,该协议并没有涉及到手写部分“如今后有营业房回迁该户第一回迁(无条件)”的约定,故被告关于双方拆迁安置协议的纠纷已全部解决、再无任何纠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1月16日,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吴兆玲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房屋价款为9080元/平方米,故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同地块门面房目前的单价13762元/平方米与吴兆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9080元/平方米之间的差价进行确定,该部分损失应为374607元[(13762元/平方米-9080元/平方米)×80.01平方米]。原告主张两年的租赁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刚各项损失374607元;二、驳回原告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评估费7700元,由原告仝刚负担2210元,被告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9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福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